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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韩文忠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忠,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韩文忠,男,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韩文忠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忠诉称,原告先后借给被告3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打一总条,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斌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韩文忠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1分)借款人:李斌3708261975012246392015年2月15日”。原告陈述被告系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另欠原告3.9万元的货款,后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总条,并提交了原告名下济宁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其中济宁银行的账户记载2014年4月6日向李斌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10万元,其余均未记载对方账户名称。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除应当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外,尚需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借条除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外,亦能证明借款已实际给付,原告陈述系分多次借款,后打的总条,不违背常理,结合其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记载的向被告账户部分转账的事实,被告未对借款真实性提出抗辩,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原告已履行了款项的给付义务。关于原告陈述的30万元中包括被告欠原告的部分货款,虽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但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判断出双方就该部分货款转化为借款达成合意,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30万元借贷事实成立。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月息1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偿还原告韩文忠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德庭审判员  田士云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