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与宁波雷泰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宁波雷泰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中央港。法定代表人:吴根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雷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金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同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汇龙公司)与被告宁波雷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雷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账号:39×××96)的存款10207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412-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上述银行账户已注销而未能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汇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灵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汇龙公司以被告雷泰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6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079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2015年6月8日,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雷泰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雷泰公司曾向原告宁波汇龙公司购买货物。2014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696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对账单》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出卖人可以从实际交货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放弃按实际交货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双方对账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雷泰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欠款95696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财产保全费1030.35元,诉讼费用合计2177.35元,由被告宁波雷泰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惠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