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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昆山市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557号原告昆山市进源汽车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中华园泰山路。法定代表人俞小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卫彪,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杨集乡街道。法定代表人石文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鸿海,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市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源公司)与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灵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进源公司(承运方、乙方)与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托运方、甲方)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昆山辊子系统和织物系统的辊子和织物等相关货物运输。2014年1月30日,进源公司(托运方、甲方)与灵通公司(承运方、乙方)签订了《货物运输框架协议》,约定乙方的义务: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如有上述问题,应当承担全额赔偿义务等。2014年9月5日,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进源公司承运辊子等,进源公司��委托灵通公司承运辊子等,同日双方签订了《交接承运合同》,合同对运费、装货地点、卸货地点等作了约定。2014年9月7日,灵通公司驾驶员黄学涛驾驶豫S×××××重型箱式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25公里700米时,黄学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发生豫S×××××重型箱式货车冲入公路右侧避险区,造成豫S×××××重型箱式货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进源公司托运的货物损坏严重,直接损失为376226.53元。进源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在2014年12月1日发索赔函给灵通公司,要求其赔偿进源公司经济损失376226.53元,但灵通公司拖延不赔。进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灵通公司赔偿进源公司经济损失37622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灵通公司负担。原告进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框架协议各1份,证明进源公司与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进源公司与灵通公司就货物运输事项达成协议;2.物流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灵通公司投保的事实;3.运输指令、货物交接承运合同各1份,证明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向进源公司交货,进源公司向灵通公司交付运输货物,灵通公司承运了货物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灵通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的事实,驾驶员持证驾驶,车辆在有效期内,涉案车辆有投保;5.付款凭证及证明各1份,证明进源公司已向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赔偿330226.53元,进源公司垫付了运费、现场施救费、去广州处理事故交通费共计46000元;6.索赔函1份,证明进源公司向灵通公司主张损失的事实;7.损失明细1份及相应票据(交通费46000元没有发票)、报价单1组,证明灵通公司给进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376226.53元;(证据7原件已交给灵通公司)8.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在2014年12月10日达成一致,灵通公司赔偿进源公司维修费用、检测费等全部损失376226.53元。被告灵通公司第一次庭审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要求赔偿的金额也无异议;但车上的货物损失,认为是事故车辆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对本案进源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灵通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灵通公司对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均无异议;对证据5赔偿330226.53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6000元的开支有异议;对证据8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灵通公司对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5、8,灵通公司部分存有异议或未予质证,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其观点,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进源公司(承运方、乙方)与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托运方、甲方)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昆山辊子系统和织物系统的辊子和织物等相关货物运输。2014年1月30日,进源公司(托运方、甲方)与灵通公司(承运方、乙方)签订了《货物运输框架协议》,约定由乙方承运甲方货物,货物名称等详见货物运单,运单作为合同的有效附件;乙方车辆人员必须做到安全运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乙方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给甲方货物造成毁损的,应当予以赔偿;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如有上述问题,应当承担全额赔偿义务等。2014年9月5日,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进源公司承运辊子等,进源公司即委托灵通公司承运辊子等,同日双方签订了《货物交接承运合同》,合同对运费、装货地点、卸货地点等作了约定;承运人在装运上述货物时,必须当场验收包装和数量,如有缺损应当场向托运人指出,如在途中造成缺件与损坏或受潮、打湿而影响货物质量,承运人应照价赔偿。2014年9月7日,灵通公司驾驶员黄学涛驾驶豫S×××××重型箱式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25公里700米时,黄学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发生���S×××××重型箱式货车冲入公路右侧避险区,造成豫S×××××重型箱式货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黄学涛负全部责任。之后,进源公司赔偿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辊子检修实际费用330226.53元,另外产生运费、现场施救费、人员费用等4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6226.53元。进源公司向灵通公司索赔上述款项,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明确灵通公司赔偿进源公司维修费、检测费等全部损失合计376226.53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毕。之后,灵通公司并未履行协议约定,未能支付相应赔偿款项。进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灵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进源公司与灵通公司通过《货物运输框架协议》、《货物交接承运合同》等所形���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灵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完成承运事宜,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或造成托运人相应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因灵通公司违约造成进源公司损失376226.53元,且双方已通过签订《赔偿协议书》予以明确,故进源公司向灵通公司主张赔偿损失376226.53元,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7622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