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执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延生犯盗窃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803号罪犯杨延生,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聊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延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被告人杨延生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2005)鲁刑二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9日、2010年5月19日、2011年8月17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55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累犯,未成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该犯原判刑罚、犯罪性质、犯罪情节、退赃退赔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延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3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