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忠兴申请执行韦永芳等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忠兴,韦永芳,罗亚安,林港,赵真,林定,文少生,韦亚石,赵亚托,韦亚清,林亚慈,唐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黄忠兴,男,壮族,1988年4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韦永芳,男,黎族,1994年7月9日出生,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罗亚安,男,黎族,1993年3月4日出生,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林港,男,黎族,1996年2月5日出生,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赵真,男,黎族,1996年11月12日出生,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林定,男,黎族,1996年3月18日出生,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文少生,男,黎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韦亚石,女,黎族,1977年1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赵亚托,男,黎族,1967年7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韦亚清,女,黎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林亚慈,男,黎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唐妮,女,黎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根据本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该判决第(十四)项判决韦永芳、罗亚安、林港、赵真、林定、文少生及韦亚石、赵亚托、韦亚清、林亚慈、唐妮共同赔偿黄忠兴医疗费27383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45元、护理费891元以及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人民币304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赔偿款30469元,并负担执行费357元,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据(2015)海南二中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唐妮银行存款人民币30826元。至此,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全部执行完毕,依法应予给付申请执行人黄忠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扣划被执行人唐妮银行存款30469元给付申请执行人黄忠兴;二、本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四)项确定的赔偿款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晓霞审 判 员 麦永强代理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