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武和文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和文,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房行初字第261号原告武和文,男,1946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小年,北京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法定代表人王春年,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嘉宜,男,1983年4月8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首发大厦。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尉晓柯,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武和文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湖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年,被告青龙湖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王炳明、杨嘉宜,第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尉晓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和文诉称:2013年,原告因与第三人房屋拆迁纠纷一案,原告申请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裁决。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京房建裁字(2013)第29号裁决,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十一万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经审理,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房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裁决。对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2013年4月28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青龙湖政府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房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且该判决已经生效。鉴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按照市场价值对原告的房屋损失依法足额赔偿;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用51000元,房内物品损失6889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698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原告武和文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没有向被告青龙湖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即原告并未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先行处理。因此,原告武和文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和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平代理审判员 唐杉杉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