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方、应文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应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在深圳无固定住处,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应某军,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在深圳无固定住处,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应某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应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应某军窜至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国贸地铁站附近,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当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应某军见被害人杨某醉酒躺在国贸地铁站B出入口睡着。遂由被告人应某军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胡某动手将被害人杨某左边裤袋内的一部黑色的三星I9500型号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胡某、应某军携赃物逃离现场。后民警在罗湖一号肯德基餐厅将被告人胡某、应某军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胡某处查获所盗三星T9500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三星I950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81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被盗手机;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胡某、苏文军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林某某、欧某某、刁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杨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胡某、应某军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应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被告人应某军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均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应某军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应某军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应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应某军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负责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应某军负责掩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应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应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