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连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连安,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青年路交口宇正园3-车库-A1。法定代表人王鸿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起,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马连安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资质等级为三级。2013年4月22日,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宇正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宇正园住宅小区由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月前五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等方面的服务标准。庭审中,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要求马连安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另查,天津市南开区广开街道办事处桦林园社区居委会联合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广开派出所、天津市南开区公安消防支队、南开区宇正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及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联合通告,要求在涉诉小区自行安装地锁的业主自觉进行清理拆除。再查,马连安系该涉诉小区3-4-302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7.77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马连安未向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庭审中,马连安向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因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行为不当导致马连安所有的车辆被摄录,造成马连安产生200元罚款的费用,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当庭给付马连安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宇正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包括马连安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马连安亦应向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庭审中,马连安提出相关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该涉诉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现马连安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法院不予采纳。故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马连安交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所欠物业费3989.8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马连安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马连安给付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989.80元。二、驳回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马连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连安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车辆管理费期间单方面未提前通知业主的情况下单方撤走工作人员,造成上诉人车辆被扎、被撞损失2000多元;被上诉人服务存在严重问题,应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费2000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责令被上诉人尽快按物业管理合同履行职责,提高管理水平。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缴纳的为停车服务费,而非停车管理费,且不在被上诉人提供服务范围之内,该车辆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缴纳诉争物业管理服务费。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宇正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包括上诉人马连安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被上诉人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依法认定相关证据,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涉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连安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连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韬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