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田翠丽与赵以桂、钟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翠丽,赵以桂,钟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田翠丽。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以桂,居民。被告:钟益强,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翠丽诉被告赵以桂、钟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赵以桂、钟益强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翠丽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赵以桂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赵以桂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原告分别于当日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赵以桂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53902.00元(自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赵以桂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以桂从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并不认识。就原告打款的数额、次数来看,完全符合为获取高额利息进行投资的行为。原告诉求的借款实际是原告向山东钟山博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原告通过该公司客户经理张敬介绍向公司投资,并由张敬为原告具体操作投资事宜,包括签订合同、返还利息等,原告按照张敬指示的银行账户存入投资款。被告赵以桂的银行卡实际被该公司控制,公司持有银行卡并由公司设定密码,公司用银行卡进行融资、转账、返还利息等。该银行账户持续存入、转出金额巨大、次数频繁,是公司行为,不是被告赵以桂的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钟益强辩称,被告钟益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追加被告钟益强无依据。本案不属民事纠纷,实际情况是原告为获取高额利息向山东钟山博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多次进行较大数额的投资,原告通过公司客户经理张敬介绍向公司投资,并由张敬为原告具体操作投资事宜,包括签订合同、返还利息等,原告按照张敬指示的银行账户存入投资款。公司持有赵以桂的银行卡并由公司设定密码,公司用银行卡进行融资、转账、返还利息等,赵以桂的银行卡实际为公司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3日,原告通过临淄农村商业银行向赵以桂账户存款两笔合计130000.0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又通过临淄农村商业银行向赵以桂账户存款两笔合计130000.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赵以桂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欠孙丰津、田翠丽现金56万元,现将赵以桂、钟益强的房产证作抵押(太公苑15号楼3单元501室),房产证抵押给孙丰津、田翠丽(一个月内还清),如果到期钱不到账,房产证的房子归孙丰津、田翠丽所有,特此证明。被告赵以桂在上面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被告就上述款项的性质及归还事宜意见不一,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向其所借,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在他处的集资,并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集资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债务转移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投资登记表复印件四份等予以证明,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淄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四份、欠款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虽辩称被告赵以桂向原告及孙丰津出具的欠款证明是被原告及孙丰津等多人数小时控制胁迫所写,但被告当时并未报警,且亦未提供其事后报警及受胁迫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欠款证明内容明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产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欠款证明真实、合法。被告虽辩称涉案款项均系集资款,被告赵以桂的银行卡由集资公司控制,并提交借款协议、集资借款合同复印件、债务转移协议书复印件、投资登记表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原告对此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虽经法庭询问对该复印件的来源做了说明,但无法考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上述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被告赵以桂存在银行卡出借行为,亦不足以认定上述款项即是集资款,而非借款,故对上述材料及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足额将款项存入被告赵以桂的银行账户,借贷关系业已成立并生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出具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赵以桂将该笔借款约定为被告赵以桂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60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以桂、钟益强归还原告田翠丽借款2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以桂、钟益强支付原告田翠丽逾期利息(以借款2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00元,诉讼保全费1820.00元,由被告赵以桂、钟益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