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248、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金成与宁夏建昌鑫和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成,宁夏建昌鑫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48、249号申请执行人王金成,男,生于1975年1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宁夏建昌鑫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史福建,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510、151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金成与被执行人宁夏建昌鑫和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中(2015)永执字第248号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为4582985.00元,承担执行费48230.00元;(2015)永执字第249号案件申请执行标的6322879.00元,承担执行费59014.00元。两案共计执行标的为1101310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8日自愿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建昌鑫和工贸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人和路23号公司的房产、土地以及机器设备等名下所有财产折价抵顶给申请执行人王金成,用于抵偿两案欠款合计10905864.00元;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该以物抵债财产不经过评估、拍卖的司法程序而直接抵账,且被执行人名下的贷款由本案申请执行人王金成负责偿还。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审查没有发现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存在。至此,申请执行人王金成与被执行人宁夏建昌鑫和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建昌鑫和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人和路23号公司)的房产(证号:20144374、20144375、20144376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4)第5309、5310、5311号,已注销的永国用(2014)第60084号)的查封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