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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刘某乙(曾用名:刘某)女,2000年4月19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付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教师。被告:刘某甲,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职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2015年7月16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抚养费问题,因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2)夹江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后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乐民终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从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补课费、平时门诊医疗费)6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此期间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首先,2013年7月-2015年6月,原告作为一名中学生,处于身体成长和学习发展的阶段,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育费,已不足以维持系其生活及就学的需要,故要求被告补足该期间的差额;其次,原告即将就读高中(不属于义务教育阶段),将需要更多的生活费、学习费,且部分教育费、医疗费没有票据,为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及有效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按其月总收入的30%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275.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不足部分的抚养费39,156.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27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刘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每月收入扣除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等费用后汇入银行账户的金额约为3,100.00元,且被告已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之前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抚养费应当参照四川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刘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2012)乐民终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2年8月31日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就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刘某甲从2012年7月起每月的最后一个周末由刘某甲直接支付刘某乙抚育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补课费、平时门诊医疗费)600元,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此期间刘某乙的住院医疗费由刘某甲承担50%。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资明细表3张,证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刘某甲的收入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将年终奖包含在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系刘某甲与付某某的婚生女儿。刘某甲与付某某于1998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同年12月3日双方在峨眉山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证书中子女安排的协议内容载明:“女儿刘某,现年3岁,由女方抚养教育,男方一次性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5年共计四万元,已兑现”。2012年原告就抚养费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夹江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作出(2012)乐民终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刘某甲从2012年7月起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周末由刘某甲直接支付刘某乙抚育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补课费、平时门诊医疗费)600元,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此期间刘某乙的住院医疗费由刘某甲承担50%;……”。刘文赋与付某某离婚后,女儿刘某乙(曾用名刘某)随付某某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因其上学开支及生活需要的不断增加,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育费已不足以维持其生活和学习的需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不足和增加相应抚养费,维持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不足部分的抚养费39,156.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27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另查明,刘某甲系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职工,付某某系峨眉山市九里二小教师。被告刘某甲已按照(2012)乐民终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内容,向原告刘某乙支付2015年7月之前的抚养费。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首先,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而被告作为原告父亲,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其法定义务。2012年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已就抚养费给付金额、给付时间等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被告已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抚养义务,该期间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及教育所需已得到维持,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不足部分的抚养费39,1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现即将就读高中(不属于九年义务阶段),其在学习中的花费明显将会超出初中所需,且近年来随着物价的上涨,生活费用也将有所提高,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应当以抚养人的实际收入及负担、当地的物价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抚养人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告刘某甲系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职员工,其系具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亦有相同的抚养义务,加之2003年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离婚时,被告曾已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0.00元(平摊到每月为222元),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抚养人的实际收入、当地的物价水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月总收入的30%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275.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主张与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不符,本院将适当作出调整,酌定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向原告刘某乙支付抚养费1,20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向原告刘某乙支付抚养费1,200.00元,直至原告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因原告刘某乙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第1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