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才村与张珍妹、阮云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才村,张珍妹,阮云飞,黄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553号原告:何才村。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珍妹。被告:阮云飞。被告:黄国芳。原告何才村与被告张珍妹、阮云飞、黄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珍妹返还原告何才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阮云飞、黄国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珍妹向原告何才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张珍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期十五天,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阮云飞、黄国芳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珍妹返还原告何才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阮云飞、黄国芳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张珍妹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云飞、黄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珍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38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张珍妹、阮云飞、黄国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人民陪审员 俞春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