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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自报),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梁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租住东莞市沙田镇斜西村蛇头仔小组新辉楼XXX号房。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8日,邹某某在上述新辉楼XXX号房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另作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0次。2014年12月8日17时许,邹某某在上述新辉楼XXX号房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4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到上述614号出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邹某某以及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当场在邹处缴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27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水瓶两个等物品。经检测,邹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尿液样本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邹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邹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