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苑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苑蕊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15号。负责人:王义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岩,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蕊,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阜新市细河区北园街21-2-106。委托代理人:祝明,阜新市新邱区司法局益民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苑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岩、被上诉人苑蕊的委托代理人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9日,苑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17日,苑蕊为自己所有的辽J175**号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药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苑蕊缴纳保费1523.52元。2012年8月21日,苑蕊的丈夫冯亮亮驾驶辽J175**号吊车在清河门吕家店桥南侧彩板房施工工地作业时,因视线不好,冯亮亮采取措施不当,将房顶电焊工郑宏福作业时将其从房顶刮落,摔伤、住院。后经清河门区人民法院调解,苑蕊一次性赔偿16000元。苑蕊赔付后到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苑蕊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苑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理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本案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定义及该条第一项对什么是“道路上”的解释,本案中不存在道路上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只是安全生产事故,而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才会产生交强险理赔问题的规定,故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苑蕊系辽J175**号特种车(吊车)的车籍所有人。2012年8月17日,苑蕊在保险公司为该辆特种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药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苑蕊缴纳保费1523.52元。2012年8月21日,苑蕊的丈夫冯亮亮驾驶投保车辆在阜新市清河门区吕家店桥南侧彩板房施工工地作业时,将在房顶上为阜新市清河门区立宝彩钢加工部作业的郑宏福刮落至地上摔伤。郑宏福伤后,入住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0天,共发生医疗费23181.51元。郑宏福的伤情,经阜新诚信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21日,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对郑宏福诉阜新市清河门区立宝彩钢加工部、冯亮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调解,阜新市清河门区立宝彩钢加工部、冯亮亮一次性共同赔偿郑宏福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其中阜新市清河门区立宝彩钢加工部赔偿3万元;冯亮亮赔偿16000元。苑蕊于2014年12月20日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经查,郑宏福系1989年4月11日出生,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0934元。一审法院认为:苑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能否适用“交强险”赔付,本院认为,设立强制性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的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从狭义的理解,通常是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可能发生事故外,但可能更多的事故发生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如果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便违背了保险的宗旨,也不利于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并未明确交强险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及财产损失,应当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发生的属安全生产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该起事故属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且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各项赔偿数额均低于法律规定标准,苑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苑蕊人民币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苑蕊的车辆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适用交强险条款,我公司没有赔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本案是在吊装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事故,该事故应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项明确解释了交通事故及道路的含义。第七十六条明确了交强险的理赔是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也明确了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另外说明的是,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苑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苑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本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苑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车辆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义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对“道路”、第五款对“交通事故”进行了明确界定。本案中,苑蕊的投保车辆在停止状态下施工作业时造成了他人伤害,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一审判决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论理属于对法律规则的扩大解释,因为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苑蕊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本案的理由,因为该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比照本条例,本案车辆处于停驶状态,而非车辆“通行”状态,故不适用本案。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苑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苑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光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娄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