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范改芹与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任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改芹,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任孟才,隆尧县鹏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杜现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92号原告范改芹。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隆尧镇显化寺村。负责人任孟才,系该公司监事。被告任孟才。被告隆尧县鹏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隆尧镇显化寺村。法定代表人任孟才,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杜现法,农民。原告范改芹与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任孟才、被告隆尧县鹏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杜现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杜现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改芹诉称,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孟才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每元二分,每三个月一结息,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公司、被告任孟才与原告签订融资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融资协议书明确约定以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20辆校车和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保证还款,被告鹏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杜现法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融资协议书上签章。原告向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任孟才转款时,不慎多转了10000元,故实际借款应为160000元。被告任孟才作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任孟才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就对原告置之不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原告利息至全部偿清为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书及收据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隆尧县支行转账凭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每元2分,每三个月一结息,期限为一年。隆尧县鹏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隆尧县户外健身器材批发总汇为借款150000提供担保。后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任孟才指定原告将借款汇至其个人账户,原告在汇款时多汇了10000元,实际借款共计160000元。被告杜现法辩称,这两笔借款,被告不知情,且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去进行担保,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现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隆尧县鹏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任孟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融资协议书并由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150000的收条,隆尧县鹏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任孟才指定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中,原告不慎多转了10000元,实际借款应为160000元。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一结息,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9月10日,本金及2014年9月10日以后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融资借贷协议书、借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故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称被告任孟才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公司债务,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任孟才作为借款人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致使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融资协议上显示借款150000元,隆尧县鹏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融资协议上签章,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杜现法当庭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且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去提供担保,且保证人隆尧县户外健身器材批发总汇未进行工商登记,无法说明隆尧县户外健身器材批发总汇系被告杜现法所有,亦无法说明融资协议上“杜现法”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杜现法的诉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改芹本金16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任孟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隆尧县鹏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2014年2月5日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杜现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用1270元,由被告隆尧县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胜代理审判员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