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福祥与李志河、李洪光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祥,李志河,李洪光,李洪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孙福祥,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保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河,男,46岁,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李洪光,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李洪明,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孙福祥与被告李志河、李洪光、李洪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李志河、李洪光、李洪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祥诉称,2014年秋季,原告在自家3.7亩耕地内种植了小麦2.4亩,三被告以原告女儿出嫁应去地,其家添人应添地为由,未经村委会同意,于2015年6月13日下午开始,带领其家人六口,连续三天强行用镰刀割去原告种植的1.7亩小麦,原告多次报警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立即归还原告的小麦1505.9229公斤或折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志河辩称,被告所收割的是被告家种植的小麦,并非原告种植小麦。被告李洪光辩称,被告所收割的是被告家种植的小麦,并非原告种植小麦。被告李洪明辩称,被告所收割的是被告家种植的小麦,并非原告种植小麦。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福祥与三被告均系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小辛庄居委会居民,被告李志河系被告李洪光、李洪明之父。原被告双方在小辛庄居委会均有承包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原被告就被告是否强行收割原告小麦存有争议。原告称,原告于2014年秋季种植小麦2.4亩,三被告将其中的1.7亩耕地中的小麦强行收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小辛庄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村内种植小麦的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耕地的情况;3、彩色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割原告耕地内小麦的情况;4、证人郭某、孙某、武某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地地邻的情况;5、温庄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女儿孙洪宁出嫁后,在其婆家居委会未取得承包地的情况;6、2014年聊城地区小麦亩产斤数及每公斤价格统计表一份;7、原告小麦补贴存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小麦补贴的情况。三被告认可原告确在村内种植了小麦,但称不清楚原告具体种植面积。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彩色照片中确实是被告在收割小麦,但系被告在收割自家小麦。对原告提供的小麦补贴存折,被告无异议,但称该存折不能证明被告收割了原告的小麦。被告称,出具证明的三名村民也系被告耕地的地邻,只有武某系原告耕地地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被告称不清楚其是否真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福祥主张,三被告于2015年6月强行收割了其1.7亩耕地内的小麦,三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三被告系收割自己种植小麦。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存在强行收割其小麦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立即归还小麦1505.9229公斤或折价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福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子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