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衢商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贞玉与谢富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富有,吴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富有,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5********,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坛石镇占村村占官坞**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贞玉,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0********,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寺后村花岭山**号。上诉人谢富有因与被上诉人吴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红胜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揭其勇、杨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富有、被上诉人吴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谢富有于2011年3月6日向吴贞玉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6日。2012年4月30日,双方就该笔借款及谢富有使用吴贞玉信用卡未归还的款项进行结算,谢富有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尚欠款项37981.5元未归还,并注明“不含2012年4月后利息”。另在2011年4月20日,谢富有还曾到吴贞玉处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后,谢富有对上述款项未予归还。故吴贞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谢富有归还借款本金41481.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37981.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本金3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吴贞玉与谢富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吴贞玉已按约交付借款,谢富有对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贞玉要求谢富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审查亦合理。综上,吴贞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2015年5月1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谢富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贞玉借款本金41481.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金37981.5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本金35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谢富有负担。上诉人谢富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是合作关系,期间,上诉人陆续付给被上诉人15950元(含现金2200元)。之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30300元(含现金6000元),合计支付被上诉人46250元。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从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初字第582号案卷调取相关付款凭证、付款清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付款情况。被上诉人吴玉贞辩称:2012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此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和借用被上诉人信用卡付款产生的债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单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之后,上诉人又借用被上诉人的信用卡付款,被上诉人还为上诉人垫付信用卡利息和其他开支,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是归还该期间内的债务,2015年2月14日,双方又对此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单及核对清单各一份,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均已结算在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人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欠单和核对清单、上诉人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以及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2012年4月30日之后,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信用卡付款以及双方先后两次对该期间内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还款,均已结算过,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质证认为,欠单及核对清单是被威胁出具。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受威胁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单及核对清单,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观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对此前的债权债务结算后,上诉人又借用被上诉人的信用卡付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利息及其他部分开支,期间上诉人曾经偿还部分款项,经结算,2015年2月14日,上诉人就此期间产生的债务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单及核对清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及债权债务结算单足以证明,截止2012年4月30日,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借款和借用被上诉人信用卡付款等原因,尚欠被上诉人欠款合计41481.50元。之后,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支付过部分款项,但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之后,上诉人又有借用被上诉人信用卡付款的行为,被上诉人还有为上诉人垫付开支的事实,2015年2月14日,双方又对该期间内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单及核对清单。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欠款已经归还,显然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上诉人谢富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楼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