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焱华与张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焱华,张学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焱华,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玉成,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军,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芸,女,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焱华为与被上诉人张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玉成、被上诉人张学军的法定代理人张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6时40分许,在河北省藁城市西白露至常安路段长城冷库门口,张学军驾驶的川L38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与韩建勇驾驶的冀A76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证字(2013)第0307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张学军因头部受伤至今不能叙述交通事实。车主陈焱华陈述:“那天下午我们的川L389**号货车在藁城市长城冷库门口西边,��西尾东在路的北侧停放,装完梨后我和张学军把苫布盖好,张学军在车上,我下车准备把苫布两边拉齐,我从车上下来,脚还没着地,苫布一下子就没有了,到车后一看,是被一辆客车挂住了苫布的绳子,把苫布拽下来了,张学军已摔在马路上了,后送进医院。”韩建勇陈述:“我驾驶的冀A761**号车沿西白露至长安路行驶至长城冷库门口时,有一辆货车在道路北侧正在盖苫布,前边盖了半截,当我的车头与他的车尾相会时,他们的苫布一下子下来,苫布的绳子挂在我车的倒车镜上,我马上刹车,但还是将苫布拽下来,车上的人也摔在地上,事后我马上将伤者送进医院”。事故发生后张学军被送往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7日,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学军为一级伤残。冀A761**号车车主系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韩建勇系其雇佣的司机,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入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川L389**号车的车主为陈焱华,张学军系陈焱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司机)5万元。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1月26日,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藁民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该判决书中,藁城市人民法院认定张学军违规在路边随意停车,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韩建勇未保持安全车速,亦有一定过错,张学军和韩建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川L389**号车主系陈焱华,张学军系陈焱华雇佣的司机。该交通事故给张学军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7242元;2、伙食补助费7850元;3、误���费24192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年,护理费共计135640元;5、残疾赔偿金1616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5926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9100元。张学军的损失共计47232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352329元(472329元-120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为50%为1761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学军。2014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夹江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学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学军的女儿张芸为其监护人。2014年10月29日,张学军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4年10月31日,张学军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赔偿保险金50000元,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中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张学军保险金5万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乐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本案庭审中,陈焱华主张为张学军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8650元,张学军认可其中21000元但主张其与陈焱华口头约定该费用不再返还陈焱华,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学军为陈焱华雇佣的驾驶员,张学军、陈焱华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已为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藁民初字第02124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民终字第345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陈焱华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该院对张学军为陈焱华雇佣的驾驶员,张学军、陈焱华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陈焱华辩称,张学军、陈焱华系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学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陈焱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张学军违规在路边随意停车,其存在一定过错,但事发之时陈焱华作为雇主对雇员张学军所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及时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职责以及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张学军违规在路边随意停车的行为陈焱华未及时予以纠正并与其���同在车上盖苫布,未尽到雇主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较大过错,加之张学军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了陈焱华的利益,根据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结合张学军、陈焱华的过错程度,张学军、陈焱华的责任比例认定为20%﹕80%。陈焱华辩称其对张学军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陈焱华主张为张学军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8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学军认可陈焱华支付张学军款项中的21000元,但主张其与陈焱华口头约定该费用不再返还陈焱华,不应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院认为,对陈焱华支付张学军款项中的21000元,张学军认可,该院对该笔费用的金额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属于陈焱华向张学军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张学军的赔偿款中抵扣。张学军主张其与陈焱华约定该笔款项不予返��,陈焱华予以否认,张学军也能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学军此诉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超出部分即7650元(28650元-21000元)陈焱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不予认定。张学军在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47232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352329元(472329元-12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张学军、陈焱华承担的损失为176165元[(472329元-120000元)×50%],陈焱华为川L389**号车购买了车上人员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已为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张学军未获赔偿的损失为126165元(176165元-50000元),根据张学军、陈焱华的责任比例扣除陈焱华垫付费用后,由陈焱华赔偿张学军损失共计79932元(126165元×80%-21000元)。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基于张学军、陈焱华之间的劳务关系,处理劳务关系双方的民事责任问题,而张学军主张的护理费339568元、后续医疗费4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42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90元,系张学军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且在藁民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书均未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的处理还涉及交通事故责任相对方。故在本案中,该院对上述费用不作处理,但不影响张学军另案主张上述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学军损失共计79932元;二、驳回张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5元,依法减半收取1657.5��,由张学军负担911.5元,陈焱华负担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焱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张学军之间系车主与驾驶员关系,是合作关系,不是原判认定的雇佣关系;2、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张学军的损失承担80%的过错责任显失公平。张学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张学军与冀A761**号客车驾驶员韩建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不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这是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作为“雇主”有必要的管理责任和监督职责,未及时纠正张学军违规在路边随意停车的行为,也不比张学军的过错大。一审法院将利益、风险也���为降低张学军违章过错责任和增加上诉人过错责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3、上诉人为车上人员(司机)购买了保险,该项保险是上诉人基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车主可能承担驾驶员损害赔偿责任,为减轻经济负担的情况下购买的,保险公司就此赔偿了张学军50000元,该保险赔款50000元应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配后再扣除即:176165元×80%-50000元(保险款)-21000元(垫付款)=69932元。因此,原判将张学军取得的50000元保险赔款从其损失176165元中扣除后再按确定的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金额的判决显然错误,应予纠正。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该项损失由张学军负担,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张学军答辩称:张学军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张学军是接受上诉人的指派和���成其分配的任务,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到第三方的侵害,雇主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因此,张学军没有获得的赔偿部分应当由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张学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所以不存在先算比例再计算赔偿的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学军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焱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焱华对其系川L38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车主以及张学军驾驶该车在河北省藁城市西白露至常安路段长城冷库门口与韩建勇驾驶的冀A76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学军一级伤残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与张学军系雇佣关系,主张是���作关系。对该事实陈焱华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张学军驾驶车主为陈焱华的川L38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违规在路边随意停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已经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藁民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张学军承担50%的责任即176165元;张学军被判承担的176165元损失系其在为陈焱华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产生的,陈焱华依法对张学军所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但张学军在河北省藁城市境内驾驶��L38913号车从事的雇佣活动过程中陈焱华在场,对张学军在路边随意停车的违规行为未予制止,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与监督职责,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张学军、陈焱华的过错程度,认定张学军承担损失的20%,陈焱华承担损失的80%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陈焱华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比例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焱华就川L389**号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张学军经本院作出的(2015)乐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获得50000元赔偿,该项保险是上诉人陈焱华基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车主可能承担驾驶员损害赔偿责任,为减轻其经济负担的情况下购买的商业险,故该笔赔款实际系保险公司为陈焱华对驾驶员张学军的赔偿。因此,陈焱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6165元×80%-50000元(保险款)-21000元(垫付款)=69932元。陈焱华关于本案赔偿金额计算方式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陈焱华主张本案损失应由张学军负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赔偿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张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学军损失共计699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7.5元,由张学军负担1457.5元,由陈焱华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陈焱华已预交),由上诉人陈焱���负担600元,由张学军负担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锦审 判 员 王小萍代理审判员 朱保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梦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