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范继文与林春慧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继文,林春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2981号申请执行人范继文,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林春慧,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范继文与林春慧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406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原告范继文与被告林春慧离婚;二、出售xxx号房屋所得价款三百三十六万元归被告林春慧所有,被告林春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范继文支付分割款一百七十万元;三、车牌号为京x**的福特蒙迪欧小客车归原告范继文所有,原告范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林春慧支付车辆折价款五万零五百元整;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五十五元,由原告范继文负担八千二百二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林春慧负担八千二百二十七元五角(原告范继文已垫付,被告林春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范继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范继文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林春慧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范继文询问,申请执行人范继文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林春慧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林春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范继文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林春慧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298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邬佩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