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胡才光、王岁红、陈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胡才光,王岁红,陈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责人李晓喜,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君龙,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胡才光,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王岁红,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系胡才光之妻。被告陈峰,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衡南农行)与被告胡才光、王岁红、陈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贻、人民陪审员倪林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衡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才光、王岁红、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衡南农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将三被告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南农行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胡才光向衡南农行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由被告陈峰提供担保,可循环借款时间为三年。之后,衡南农行依约向被告胡才光发放第一期贷款,被告胡才光依约偿还。2014年1月14日,被告胡才光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3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胡才光没有偿还。同时被告胡才光在衡南农行贷记卡透支12万元,准贷记卡透支4.4万元,均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衡南农行多次对其催收,被告胡才光因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胡才光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贷记卡透支款12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准贷记卡透支款4.4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陈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王岁红对胡才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一:被告胡才光、王岁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胡才光、王岁红系夫妻关系。证二:被告王岁红的承诺书、陈峰担保人承诺书、自然人保证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峰、王岁红承诺对被告胡才光与原告衡南农行的小额农户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三:被告胡才光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才光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证四:被告胡才光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才光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才光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证五:银行卡复印件及被告胡才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才光发放惠农卡。证六: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胡才光进行了催收。证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领用合约(卡号:6228200804054160)。证明被告胡才光于2012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证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调查审查审批表、领用合约(卡号622838000045274)。证明被告胡才光于2013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胡才光个人经营衡南县才光销售经营部,被告胡才光贷款用于经营。证十:金穗信用卡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胡才光所领用的两张金穗信用卡透支已到期,原告对其进行催收的情况。证十一:农业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分析、交易明细、ABIS利息试算交易单。证明被告胡才光领用的两张金穗信用卡的透支情况。被告胡才光、王岁红、陈峰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十一项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才光与被告王岁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8日,被告胡才光以购肥料名义向原告衡南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同日,其妻王岁红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向原告衡南农行提交愿意为被告胡才光在该行贷款50000元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承诺书。2011年9月20日,被告陈峰向原告衡南农行提交愿意为被告胡才光在该行贷款50000元内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书,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证明其有自然人保证资格。2012年1月11日,被告胡才光的贷款申请通过原告衡南农行的审批,并签订借款合同(编号43020120120004266),被告胡才光在借款人项下签名,被告陈峰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合同约定:①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②借款额度为50000元;③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每期借款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年;④担保责任的额度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⑤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在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确定为年息12%;⑥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衡南农行将第一期贷款支付给被告胡光才。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光才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息还清。2014年1月14日,根据被告胡光才的申请,原告衡南农行依合同约定将第二期贷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胡光才,并汇入胡光才的帐户(帐号6228410800305046516)。一年期满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分文。2012年4月12日被告胡才光与原告衡南农行签订中国农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卡号:6228200804054160),合同约定可透支限额为50000元,利息从使用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限期2014年10月27日。现被告胡才光的准贷记卡贷款已逾期,透支本金为39965.58元,利息从其使用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为5319.43元,已透支该卡金额及利息共计45644.7元。2013年1月6日被告胡才光与原告衡南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卡号:6228838000045274),合同约定可透支限额为100000元,消费后有一定的免息期,若免息期内未偿还的,利息从透支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再加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金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现被告胡才光的贷记卡贷款已逾期,已透支本金100000元,利息从透支之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起诉之日止为20000元,故该卡已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120000元。被告胡才光的三笔贷款均经原告衡南农行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衡南农行与被告胡才光签订的借款合同、准贷记卡合约及贷记卡合约合法有效,被告胡才光应按借款合同、准贷记卡合约及贷记卡合约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偿还贷款,而拒不偿还,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衡南农行要求被告胡才光偿还借款本息和信用贷款透支金额、利息以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才光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从第二期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月14日)以年息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才光签订的准贷记卡领用合约所产生的借款39965.58元的利息,从使用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才光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所产生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透支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金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王岁红与胡才光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才光从原告处借款及信用贷款用于购肥料和个体户经营,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岁红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峰与原告衡南农行就被告胡才光小额农户贷款的借款合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峰在债务人胡才光没有清偿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担保人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峰对此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峰的担保责任只限定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即借款金额的1.2倍为60000元)予以承担。如被告陈峰清偿了债务,可向被告胡才光、王岁红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才光、王岁红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峰对该债务在6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胡才光、王岁红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行贷记卡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金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偿还准贷记卡借款本金39965.58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胡才光、王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刘 贻人民陪审员 倪林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