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行审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与永康市芝英镇松塘园村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永行审字第161号申请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跃忠。被执行人:永康市芝英镇松塘园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永忠。申请执行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永土资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0月,芝英镇松塘园村经济合作社在未经法定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永康市芝英镇松塘园村东面第九幢民房前土地上动工建农房改造配套设施(包括:宅间道路、庭院、绿化),至调查时止已完工,已建好水泥硬化道路一条,砖柱铁艺围栏庭院五个,部份房前屋后绿化。经现场勘测,该违法用地占地面积412.29平方米,其中水泥硬化路面占地面积96.62平方米,砖柱铁艺围栏庭院占地210.71平方米,绿化占地面积104.96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环村路,南至民房,西至路,北至民房。经核对,在永康市芝英镇土地利用现状图(2012年)中显示为耕地264.02平方米、城镇村庄及工矿用地148.27平方米,在永康市芝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中显为建制镇412.29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芝英镇松塘园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芝英镇松塘园村经济合作社在非法占用的412.2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2.对芝英镇松塘园村经济合作社非法占用412.29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8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肆拾肆元整(11544元),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30日送达给永康市芝英镇松塘园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芝英镇松塘园村经济合作社在规定期间未履行第1、2项所确定的义务,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6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的永土资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准予执行。根据永康实际情况和永委办(2010)65号文件精神,“两违”拆除由镇(街道、区)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限被执行人永康市芝英镇松塘园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土资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所确定的义务,逾期由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限被执行人永康市芝英镇松塘园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土资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所确定的罚款共计11544元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卢发扬审 判 员 李爱萍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蕴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