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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曾某甲、何某等与何某甲、何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何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村民小组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曾某甲。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曾某甲,即本案原告一。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海光、李艳,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村民小组。负责人何子文。原告曾某甲、何某诉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村民小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光、李艳、被告何某甲、何甲某、何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何某诉称:原告曾某甲是南宁市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21号的村民,被告何某甲是原告曾某甲的前夫,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于199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生育了何丙某、何某两名子女。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何某甲已于2012年5月14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何某由原告曾某甲携带抚养,但双方未就本家庭户因国家征用本户承包土地及房屋等应获得的各种补偿进行分割,原因是原告曾某甲一直居住在南宁市内,被告何某甲队村中承包地被政府征收的事实一直予以隐瞒,一直离婚后原告曾某甲回到村中办理户籍分户手续才得知。原告曾某甲向吴圩机场建设指挥部、吴圩政府征地办及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村民小组的何子文了解得知,原告曾某甲的家庭承包地已经全部被征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经由吴圩镇政府征地办全部拨付到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村民小组的集体账户上,并由被告何某乙与被告何某丙冒名领取。依照南宁市政府南府发(2008)15号文件规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每亩6.4万元计算,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共计3.493亩,共应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为223552元。原告家庭户承包地的共有人有三人,故原告曾某甲应分得补偿款为74517元。被告何某甲和被告何某丙、何某乙恶意串通以何某丙、何某乙的名义来领取该款,以此来侵吞本属于原告应得部分的征地补偿款,而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村民小组在未征求原告曾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让被告何某丙、何某乙取该笔款项。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村民小组的集体公用地也已经全部被征收,征收补偿款按该村民小组人口数量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38470元,何某甲有四口人,能分得153880元,原告曾某甲及由其监护的何某共能领取76940元,单被告何某甲和被告何某丙恶意串通以何某丙的名义来领取该款,以此来侵吞本属于二原告应得部分的征地补偿款,而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村民小组在未征求原告曾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笔款项转帐到被告何某丙的银行账户。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村民小组在未征得原告曾某甲的同意下,擅自将原告的家庭承包地补偿及集体公共用地补偿款让他人领取,是导致原告的财产权利无法实现的直接原因之一,对此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何某甲为了侵吞家庭共同财产,将本应由原告家庭领取的补偿款全部由其兄弟何某乙、何某丙领取,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的恶意串通行为及被告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村民小组在分发补偿款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属于原告方的以上征地补偿款直接让他人领取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本属于二原告的财产权利被侵害。现原告曾某甲连同原告监护的何某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共同向原告曾某甲支付家庭承包地补偿款74517元。2、请求判令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向两原告支付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集体公共用地补偿款76940元。以上共计151457元。3、请求判令被告四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全部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村民小组向原告一支付家庭承包地补偿款7451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天利坡征地拆迁的情况说明,证明天利坡土地补偿款已又征地办拨付到天利坡的集体账户。2、证明一份,证明应由原告领取的集体公用地补偿款已由天利坡小组擅自支付到何某丙的银行账户。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何某甲户的承包地共有人及承包地的亩数情况。4、南府发(2008)15号政府文件,证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5、录音内容摘要及其光盘,证明原告经调查了解到原告的家庭承包地补偿款已经由被告三、被告四。6、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2012年5月14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7、户口簿,证明原曾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后,新办理了户口薄,与被告何某甲已无任何亲戚关系。被告何某甲辩称:村里面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按集体人口数量平均分配为每人38470元,其户得到153880元,因为当时其在外面打工,村里面将这笔钱是转入何某丙的账户上,其已经叫何某丙在2011年11月11日转入150000元给其,在何某丙户头上只有3880元。这个150000元用于2011年10月份购买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6号塞纳维拉花园,现归原告曾某甲所有,有银行的流水单证实。原告曾某甲说其在农村还有3.493亩的土地,根本没有这一回事,其的土地早在2007年的时候被征收完了。被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圩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单据一份、证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领取和使用情况。户口簿,证明何某乙、何某丙的户口情况。被告何某乙答辩称:其代签代领何某甲的3.493亩土地和村长何子文录音内容说其代签代领土地费一事其不认可,因为土地都是各人各自管理,何某甲长年在外打工,在征地期间其并没有接到何某甲的电话,也没有见到他回来,所签名的土地面积都是其一直以来管理的,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何某丙答辩称:因机场扩建,生产集体土地被征,征地款按人口数量平均分配,每人38470元整,何某甲长年在外打工,生产队就把何某甲户4人分配的153880元整在2011年6月26日转入其农村信用社吴圩分社户头上,何某甲已于2011年11月11日叫其转150000元整到其户头,其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象分社,现还有3880元整在其户头。对于原告曾某甲说其代签代领何某甲3.493亩土地和村长何子文说其帮何某甲代签代领土地费其不认可。农村土地各人各自管理,这次征地何某甲也没有打电话给其,丈量土地何某甲也未为,其所签的土地面积全部都是其户一直管理的土地,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村民小组未到庭答辩,经询问,其负责人答辩称以法院判决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何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均系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村民。江府农地承包权(2009)第32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何某甲从发包方江南区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处承包水田、旱地合计3.49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曾某甲、何丙某。该证颁发于2009年3月30日。因吴圩机场扩建工程建设需要,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于2011年被征收。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了相关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情况:“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因机场建设已被南宁市经开区征用了本坡的全部土地,征地款发放情况如下:征地款确认程序为,先由征地办与村民个人确认本户土地亩数并在《征地面积作价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补偿金额后,再由征地办与本生产队就村民签字部分土地签定《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办根据协议拨付各项征地补偿费到本村民小组集体帐户。2011年共分两次征收本村民小组土地,其中何丁某包括何丁某的四个儿子何某丙、何某乙、何某甲、何某某这一户的征地款补偿款全部由何某丙、何某乙两人代表领取。2011年3月份第一征地补偿款何某丙领取了其中六块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07361.25元,何某乙名义的八块地共计补偿款人民币452471.75元因何某乙至今未签字确认,征地办未将该笔款拨至本村民小组。2011年12月份第二次征地因机场项目赶进度,本村民小组与征地办直接确认土地面积和补偿款金额并签定《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办已按协议书拨付全部征地补偿款至本小组集体帐户。其中何丁某户分别以何某丙、何某乙名义应当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732387.50元至今没有领取。以上款项在领取后有何丁某户内部自行分配。”原告曾某甲从未从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村民小组处领取过任何土地补偿费。另查明:南府发(2008)15号政府文件,即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载明:“第三区片为……永红村……第三区片补偿费标准为64000元每亩……”上述事实,有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举的证据、被告所举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出庭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主张的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领取。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颁发于2009年3月30日江府农地承包权(2009)第32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颁证时,曾某甲与何某甲、何丙某共有水田、旱地合计3.493亩。而2011年因吴圩机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土地已全部被征收,相应的补偿款也已支付到天利坡集体账户,曾某甲未从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村民小组领取过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曾某甲作为承包方主张要求发包方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小组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之相关规定,每亩土地的补偿费标准为64000元,曾某甲与何某甲、何丙某共有的水田、旱地合计3.493亩相应土地补偿费共计64000元/亩×3.493亩=223552元,三人每人应分得223552元÷3=74517.33元。综上,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小组应支付原告曾某甲土地补偿费74517.3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曾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74517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昌祥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幸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