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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熊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1997年4月,我与被告俞某某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1999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名俞某某甲,现随我一起生活。2001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长期沉迷于打麻将和玩扑克之中,对家庭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此和经济问题发生吵打。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和担当意识,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我出于无奈便携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并分居至今。我曾先后3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俞某某甲由原告熊某某自行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享有的部分予以放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熊某某基本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某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某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以证明2009年被告俞某某致伤原告后在上述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4、本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3份,以证明原告熊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3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时,因被告俞某某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对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陈述事实的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在武汉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6月26日,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名俞某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01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同时,因被告沉迷于麻将等娱乐,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09年4月2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造成原告左耳受伤。原告受伤后独自到多家医院治疗,被告则不闻不问。同年9月,被告之胞姐因病回娘家与原、被告一道生活,引起原告的不满,接着被告之姐因病情复发时又将原告打伤,被告未给予安慰和关心,原告由此认为被告有失公平,袒护其姐,一气之下携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亦多次劝其回家,但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离家期间,靠打工维持母子的生活开支,被告在经济上也未予以支助。2012年2月、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9月24日,原告又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判决不准许与被告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冰箱1台、两轮摩托车1辆(旧)、太阳能热水器1个,无银行存款及债权债务。诉讼中,经本院调查核实并征询原、被告之子俞某某甲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婚初虽然夫妻关系尚好,但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又缺乏交流与沟通,时常为家务所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在被告染上麻将娱乐的不良嗜好后,原告对被告归劝无效,为此原告对被告长期漠不关心。当被告的亲属返娘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发生冲突时,被告又对家庭矛盾的处置方式欠妥,致使原本紧张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导致双方分居达6年之久,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达6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因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已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属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依法照准。婚生子俞某某甲明确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则愿意自行抚养,均属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二、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婚生子俞某某甲由原告熊某某自行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