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腾与许明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腾,许明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腾,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吉,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腾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许明吉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14日,我与张腾经中介公司介绍,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我和张腾约定,将我位于顺义区港馨东区×号楼×门×室房屋出售给张腾,房款为183万元。双方约定,张腾于房屋过户之日支付我首付款80万元,房屋过户后60日内支付我剩余款项103万元。后张腾未按约定履行,2014年7月10日,我与张腾达成约定,将付款期限宽限至2014年9月10日,每月利息为1万元,张腾仍未按期履行。张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我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腾立即支付我房款103万元,房款利息2万元;2.张腾支付我违约金366000元;3.诉讼费由张腾承担。张腾辩称:我支付了许明吉80万元的首付款,确实是有103万元的房款没有给付,我认可有2万元的利息。我在2014年3月11日和许明吉签了一份欠条,欠条上并没有说到违约金的事情,所以我认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许明吉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张腾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将坐落于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出售给张腾。房屋成交价格为90万元,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装修装饰、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物业费、车位费、公共维修基金及其他房屋维护费用合计作价93万元。首付款为80万元,于过户当天支付,剩余款项应当于过户后60天之内支付。第八条第二款逾期付款的处理,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首付款或其他款项的,逾期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处理。但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前款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一条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买受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损失(违约责任为房屋总价款的20%),并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或解除合同。2014年3月11日,张腾向许明吉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张腾(身份证号×××)因购买港馨家园东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总价壹佰捌拾叁万元整,于2014年3月11日过户当天支付捌拾万元整,剩余壹佰零叁万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剩余壹佰零叁万元整,无任何利息”。2014年7月10日,张腾与许明吉在原有欠条的下部补充内容“现许明吉将期限延长到2014年9月10日,但张腾每月应支付壹万元整利息”。另,北京市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于2014年3月11日已过户到张腾名下。庭审中,张腾主张其在2014年9月底曾向许明吉支付了3万元的房款,许明吉认可其在2014年9月27日收到了这笔钱,并认可张腾向其支付的3万元为房款,但主张张腾并没有在规定的2014年9月10日之前向其支付。针对违约金一节,许明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腾以未支付的房款金额作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每天支付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张腾对许明吉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违约金是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上进行约定的,但是后来签订了欠条,应该按欠条上的内容履行权利与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许明吉与张腾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张腾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许明吉房款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张腾于2014年9月27日向许明吉支付了3万元房款,故张腾尚欠许明吉1**万元房款未给付。针对利息一节,因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张腾对支付利息2万元亦表示认可,故法院不持异议。针对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已经完成了过户手续,依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第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和欠条的相关约定,张腾应在2014年9月10日之前付清全部房款,否则应按日计算向许明吉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虽张腾在庭审中主张应该按照欠条上的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不应向许明吉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欠条上显示的内容可知,双方并没有对有关违约金的内容做出补充性的约定,故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有关违约金的内容依然有效。对许明吉要求张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被告张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许明吉房款一百万元,利息二万元;二、被告张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许明吉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八千二百四十元和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房款金额作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张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张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张腾不需付给许明吉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全部由许明吉承担。许明吉同意原判。张腾的上诉理由为:2014年3月1日,张腾给许明吉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剩余102万元房款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无任何利息;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又达成协议,将付款日期延长至2014年9月10日,应许明吉要求,为弥补许明吉损失张腾同意每月支付给许明吉1万元利息;张腾给许明吉出具的是欠条,而非是合同补充条款,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张腾与许明吉就房屋价款支付方式达成新的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张腾同意给付利息,就已经弥补了许明吉的损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张腾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许明吉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及无补充,合同条款确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认可张腾就欠条所称意见,张腾虽表示愿意协商解决,但是一直没有解决方案,不同意张腾所称上诉意见及要求。张腾与许明吉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腾与许明吉的争议在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与否问题。本案纠纷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腾与许明吉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腾上诉称其出具的欠条为独立合同、为新的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的协议,但据欠条内容及已有事实情况尚难以确认,张腾亦无相应依据和证据能够证实其所称内容,据张腾述称内容亦不足以表明双方间明确了房屋买卖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不再履行,据张腾述称内容尚不能表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能表明张腾据述称内容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张腾所提上诉主张成立,许明吉表示不同意张腾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张腾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四十四元,由许明吉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张腾负担一万六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五元,由张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 祯审 判 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陈 烁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星月书记员张旭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