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树新与被上诉人腰堡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新,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新,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姚堡乡。委托代理人:王淑英(原告妻子),女,1955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法定代表人:柴宝喜,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树新与被上诉人腰堡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树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政府发给原告的建棚补助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2007年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7000.00元。原审被告腰堡村委会辩称,75000.00元已经给付了,还有一部分原告本人没有领,不是村里没发,这笔款可以随时到村里领,具体数额村里有帐。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大棚6.9亩,已领取2008年补助款,2011年补助款人民币4620.00元,原告拒绝领取。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大棚的行为系农业承包合同行为,是原、被告平等自愿的,行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大棚补助款是政府给予承包大棚农户的一种政策性补贴,是因承包大棚而产生的,故属于大棚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归承包大棚的农户享有,任何单位和各人不得截留。如果有任何单位和各人截留该款,原告有权要求给付。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大棚6.9亩,已领取2008年补助款,2011年补助款人民币4620.00元原告拒绝领取,因原告拒绝领取补助款,被告并不构成违约,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政府发给其建棚补助款人民币27000.00元,在被告不同意给付时,原告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其建棚补助款人民币270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政府发给原告的建棚补助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2007年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树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树新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两笔针对大棚的补偿款,都是省、市财部门直补的,一笔是2007年7.5万元,一笔是2008年的18万元。理由是并非我不领取,被上诉人应当给我的补偿款是6000元,不是4000元,另外还有18万元补偿,被村里截留,这些钱我也要求分配。被上诉人腰堡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暖棚补助就是7.5万元,根本没有18万元。18万元这个数有,但是是针对养殖场的补偿,对大棚的补偿根本没有18万元的说法。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包括李树新在内共13户从腰堡村委会处承包大棚,李树新自己承包6.9亩,每年需要缴纳承包费2,070元,李树新通过折抵应得的信用社贴息形式,缴纳了2009年以前的承包费,从2010年开始,尚未缴纳承包费。新民市姚堡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向腰堡村发放了针对种植大棚农户的补助共7.5万元,双方都确认村委会应当分配给李树新的补助是两笔,分别为2,070元和4,620元,共计6,690元,双方均同意以该补助折抵李树新从2010年开始应当缴纳的承包费,2011年腰堡村委会曾组织村民核算折抵费用,以便将折抵承包费后的剩余补助发放给村民,但由于未能就折抵数额达成一致,导致未能发放补助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腰堡村收到政府拨付补助收款收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树新主张的补助为7.5万元大棚种植补助款和18万元补助中应属于李树新的部分。对7.5万元补助,双方均认可系政府对大棚种植的补助,应当发放给李树新等大棚种植户,双方均认可村委会应分配给李树新的数额为6,690元,也同意以李树新应向村委会缴纳的承包费来抵扣这些补助,由于李树新每年需缴纳的承包费为2,070元,从2010年李树新未缴纳承包费开始至2014年,李树新所需缴纳的承包费总额超过了村委会应分配给李树新的大棚种植补助数额,所以折抵后,村委会不应再向李树新发放补助费;关于李树新等主张的另18万元补助,李树新等称系从新民市信访局了解到该项补助也是大棚种植补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来证明其主张,村委会称18万元是针对养殖场的补助,并提供了姚堡乡财政所于2009年1月31日拨付18万元的收款收据来证明其观点,该收据显示该款项为农大科技种鸡场畜禽补贴款,故本院采信村委会的观点,认可这18万元并非对种植大棚的补助,与李树新并无关联,故对李树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李树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