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邻水县金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受理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金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235号原告邻水县金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牟家镇金凤村一组、六组。法定代表人何明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军,主任。原告邻水县金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广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受理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邻水县金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邻水县金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邻水县金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邻水县金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李 英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