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与龙刚、郭林、龙伟、耿红红、李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龙刚,郭林,龙伟,耿红红,李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53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袁韩路。负责人:张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军,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龙刚,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郭林,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龙伟,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耿红红,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李志军,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以下简称阜阳颍淮农商行袁集支行)诉被告龙刚、郭林、龙伟、耿红红、李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颍淮农商行袁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刚、郭林、龙伟、耿红红、李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阜阳颍淮农商行袁集支行诉称,2013年8月17日龙刚向我行贷款140000元,年利率12%,期限一年,由郭林、龙伟、耿红红、李志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虽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40000元及利息。龙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郭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龙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耿红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李志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阜阳颍淮农商行袁集支行与龙刚、郭林、龙伟、耿红红、李志军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龙刚向阜阳颍淮农商行袁集支行贷款140000元,利率种类,年利率12%,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按季计息,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由郭林、龙伟、耿红红、李志军为龙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阜阳颍淮农商行袁集支行向龙刚发放贷款140000元,到期后,龙刚未按期偿还借款,尚欠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联保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阜阳颍淮农商行袁集支行与龙刚、郭林、龙伟、耿红红、李志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阜阳颍淮农商行袁集支行己按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龙刚未按期偿还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郭林、龙伟、耿红红、李志军四人为龙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阜阳颍淮农商行袁集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刚、郭林、龙伟、耿红红、李志军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郭林、龙伟、耿红红、李志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龙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