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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池彬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梁某某,男。被告:梁某,女。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9日结婚。因双方有先天性弱智,不能自理,从结婚到现在无共同生活过,对女方无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被告梁某没有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3月9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发生,结婚几个月后原告离开被告家生活,自此双方联系日渐稀少,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至今未生育孩子。现原告以被告不能自理,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原、被告婚后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主张被告不能自理,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生活中双方应互相扶持。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才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今后夫妻间只要互相尊重,相互信任,有事善意沟通,各自克服不足,吸取教训,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夫妻关系会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妙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