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房英家与孙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英家,孙万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房英家,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朱司贞,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秀芹(原告房英家之妻),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万元,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房英家与被告孙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英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司贞、邢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万元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英家诉称,案外人甄秀然曾向我和邢秀芹借款17万元,并出具收据,甄秀然还曾向我家亲戚和朋友借款共计4万元。2011年阴历腊月初一,甄秀然去世,我和甄秀然的其他债权人找芦俊兰(甄秀然之妻)要账,芦俊兰说钱都借给了本案被告孙万元,并陪我们一起找到孙万元。经协商,孙万元给我出具了21万元的欠条,欠条上写了我的名字,我给其他债权人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被告孙万元陆续还款14.5万元,现有借款6.5万元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万元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期还款时间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8月16日,被告孙万元为原告房英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房英家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分两年还清。满一年还壹拾万元1506410****注:第一次还款日2013.8.16日第二次还款日2014.8.16日按银行计算利息孙万元2012.8.16”。二、2013年8月15日,孙万元出具“还款方式”一份,载明“还款方式订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伍万元整,剩于伍万2013年10月30日还清孙万元2013.8.15”。三、2014年8月28日,被告孙万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房英家借款于2014.10月底还一部分,最迟在12月份之前全部还清孙万元2014.8.28”。四、被告孙万元归还借款情况如下,2013年9月2日,还款5万元;2013年11月12日,还款5万元;2014年8月28日,还款2万元;2014年11月14日,还款1万元;2015年1月16日,还款1万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房英家陈述、原告房英家提供的欠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房英家主张与原债务人法定继承人以及其他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债权承担的法律关系,同时主张与被告孙万元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主张与孙万元为其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房英家与孙万元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够以出具给房英家的欠条、还款计划等诸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房英家要求被告孙万元偿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英家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房英家借款6.5万元。二、被告孙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房英家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孙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