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淞),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邵武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海沧区石塘村北片72号之2号106室的暂住处,先后十余次容留鄢某吸食冰毒。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郑某吸食冰毒。2015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若干。现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已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毒品、吸毒工具照片,证人鄢某、郑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十余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成立。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