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5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宗启与曾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启,曾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启,男,1945年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杰,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宗启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5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宗启在原审法院诉称:1991年,我依法从XX村村委会分得了一块自留地【地名:洋灰桥北河东,我自1981年即对此土地进行实际耕种,1991年得到了村委会的确认】,曾杰自2014年3月开始陆续将碾盘、磨盘、柴禾碾轱辘等杂物堆放在了我的自留地上,并在上面安装了探头,栽种了黄杨等苗木,占用至今,针对此事我多次与曾杰协商,曾杰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出,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曾杰立即将堆放在我自留地上的碾盘、磨盘、碾轱辘、探头、黄杨花木探头立即移除。2、曾杰支付场地占用费2万元。(自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1日)3、诉讼费由曾杰承担。曾杰在原审法院辩称:陈宗启的侵权之诉依法不能成立。第一,陈宗启称其自留地是1991年确认的,不但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且与法律相悖,自留地是农村合作社的产物,1991年的土地法已经颁布了,法理上就没有自留地了,根据历史的变迁自留地逐渐被其他形式取代了,因此不存在再分给陈宗启自留地的法律依据。另外确认土地使用权也不是村委会可以确认的,故陈宗启称其享有自留地的使用权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二,陈宗启无证据证明其是诉争土地的承包人。第三,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是占有使用,陈宗启称其曾经在诉争土地耕种过,但与法律不符。陈宗启不能证明其是诉争土地用益物权人,故陈宗启起诉依法不成立,陈宗启不能证明其是诉争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且对诉争的土地主张土地使用权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不应由人民法院解决,故要求驳回陈宗启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宗启系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XX村村民。位于洋灰桥北河东的土地现由陈宗启进行耕种,自2014年3月曾杰陆续将碾盘、磨盘、柴禾碾轱辘等杂物堆放在上述土地的边沿,陈宗启与曾杰因此发生纠纷。另查,陈宗启、曾杰均未取得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双方也未与村委会签订相应的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诉争地块陈宗启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只有证明其享有相关物权才有权利请求侵权人排除妨碍,故对于陈宗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宗启的诉讼请求。陈宗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自1991年就从村委会取得了诉争土地,并且自取得之日就开始耕种,也得到村委会的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属于合法的权利人,更是实际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曾杰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占有取得的行为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是违法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宗启在本案中主张其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据此要求排除妨害。但是,陈宗启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属于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经原审法院询问,XX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并未明确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陈宗启享有,故本案中陈宗启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陈宗启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陈宗启负担(已交纳一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