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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冯翠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冯翠琴,郭新建,南通汇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653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盛,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刘建。被告冯翠琴。被告郭新建。被告南通汇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法定代表人郭新建。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冯翠琴、郭新建、南通汇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勇盛、被告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翠琴、郭新建、汇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建与原告签订“平潮农商高个借字【2014】第0019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余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建发放贷款500000元,刘建出具了借据,现贷款到期,但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4589.79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并支付借款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2、被告冯翠琴、郭新建、汇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各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建出具的《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该被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原告的《放款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刘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冯翠琴、郭新建、汇友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2、被告汇友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制件、《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以证明被告汇友公司为被告刘建借款提供保证合法有效。被告刘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冯翠琴、郭新建、汇友公司未应诉、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汇友公司章程外,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其内容与案件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因原告提供的汇友公司章程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被告刘建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系用于经营钢结构工程,因目前资金短缺,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刘建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冯翠琴、郭新建、汇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四被告与原告下属平潮支行订立(平潮)农商高个借字【2014】第0019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翠琴、郭新建、汇友公司为被告刘建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在原告下属平潮支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在最高本金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贷款资金支付方式采取存入被告刘建银行账户,由其自主支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的,就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建向原告下属平潮支行申请提款,原告于次日将500000元存入该被告银行账户,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年利率10.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到期日结息。被告刘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于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2月24日)收取其账户中185.06元,3月21日,收取0.15元,为主张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后,债务人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被告刘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按约主张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有据可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冯翠琴、郭新建、汇友公司为被告刘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本金、利息及罚息等,现被告刘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该三被告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4589.079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含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及2015年6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均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二、被告冯翠琴、郭新建、南通汇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刘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3元,保全费3393元,合计816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四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四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伶俐第2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