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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商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与吴春贵、王光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吴春贵,王光云,迮高林,朱桂珍,陈荣良,杨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0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111号。代表人彭谢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贵。被告王光云。被告迮高林。被告朱桂珍。被告陈荣良。被告杨素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诉被告吴春贵、王光云、迮高林、朱桂珍、陈荣良、杨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吴春贵、王光云、迮高林、朱桂珍、陈荣良、杨素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主要证据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春贵、迮高林、陈荣良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王光云、朱桂珍、杨素珍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春贵、王光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向被告吴春贵发放了贷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5%,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到2015年1月2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春贵仅偿还部分利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的利息及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春贵、王光云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79195.59元(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5年1月8日,逾期顺延),承担律师费5000元;2、被告迮高林、朱桂珍、陈荣良、杨素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吴春贵、王光云、迮高林、朱桂珍、陈荣良、杨素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吴春贵、王光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吴春贵向原告申请的商户联保贷款,由吴春贵、王光云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春贵、王光云、迮高林、朱桂珍、陈荣良、杨素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王光云、朱桂珍、杨素珍同意吴春贵、迮高林、陈荣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吴春贵、迮高林、陈荣良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与被告吴春贵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年利率为13.5%,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合同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份合同中,被告王光云作为吴春贵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春贵发放贷款20万元,并形成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春贵、王光云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迮高林、朱桂珍、陈荣良、杨素珍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并委托了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截至2015年8月18日,吴春贵、王光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7105.09元,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10600.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截至2015年8月18日吴春贵借款逾期情况表、律师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春贵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吴春贵、王光云、迮高林、朱桂珍、陈荣良、杨素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及时向借款人吴春贵发放了贷款,但吴春贵在借款到期后却不按期归还本息,导致了纠纷的产生,截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本金77105.09元及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10600.94元,从2015年8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加计算,被告吴春贵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王光云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亦为被告吴春贵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春贵、王光云、迮高林、朱桂珍、陈荣良、杨素珍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依照合同约定应对联保小组成员间彼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迮高林、朱桂珍、陈荣良、杨素珍应对被告吴春贵、王光云上述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上述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贵、王光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借款本金77105.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600.9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已算至2015年8月18日,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顺加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迮高林、朱桂珍、陈荣良、杨素珍对被告吴春贵、王光云前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930元,由被告吴春贵、王光云、迮高林、朱桂珍、陈荣良、杨素珍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启泉代理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任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