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芳芳诉邓小茹、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芳,邓小茹,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李芳芳。被告邓小茹。委托代理人朱成顺,邓小茹之夫,特别代���。委托代理人包俊清,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成县城关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该公司副经理,特别代理。上列原告李芳芳诉被告邓小茹、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芳诉称:2011年12月,原告看到被告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场内被告邓小茹张贴的服装店转让广告,被告邓小茹在未告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原告商定以86000元的价格将店铺转让给原告经营。2012年2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邓小茹46000元转让费,被告邓小茹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2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邓小茹给付了剩余40000元转让款。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小茹签订了《门面房转让合同》。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租金8256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成州工业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拆迁通知,通知各承租户于2013年5月1日前搬出房屋,届时将断电封路,原告被迫搬出了房屋。被告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禁止租赁房屋转租,而被告邓小茹在明知自己没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恶意处分房屋,其行为无法律效力。被告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邓小茹无权转让而默许转让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恶意串通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共同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邓小茹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合同无效;2、由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转让费8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小茹辩称:我与原告李芳芳签订的转让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在转让房屋租赁权之前,我已征得了被告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并非原告李芳芳所说无权处分。我与原告李芳芳签订的转让合同属双方自愿行为,且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原告李芳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合同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商场拆除改造是原告李芳芳与被告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芳芳的诉讼请求。被告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李芳芳与被告邓小茹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李芳芳与被告邓小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对承租权的转让而非所有权的转让。我公司与原告李芳芳签订租赁合同后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李��芳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被告邓小茹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小茹租赁被告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商铺从事服装生意。2012年2月2日,原告李芳芳与被告邓小茹口头约定,被告邓小茹将商铺以86000元的价格转租给原告李芳芳经营。当日,原告李芳芳给付被告邓小茹现金46000元,被告邓小茹向原告李芳芳交付了房屋。2012年2月4日,原告李芳芳向被告邓小茹给付了剩余40000元转让款。2012年3月20日,原告李芳芳(乙方)与被告邓小茹(甲方)补签了《门面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门面位于成县恒兴商贸公司商贸商场11号。甲乙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转让上述门面承租权的行为已经过该门面所有权人表示同意。转让门面现有装饰在转让后归乙方所有。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转让���800000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李芳芳(乙方)与被告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成恒兴商贸字2012第087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营业用房15.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作服装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房屋租金688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各承租户下发《成州工业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拆迁通知》,要求各承租户于2013年5月1日前搬出房屋,将钥匙交公司市管办公室。原告李芳芳按通知要求按期搬离房屋,向被告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交了钥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门面转让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商铺转让费是商业经营中自行形成的交易习惯。原告李芳芳与被告邓小茹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门面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是对房屋承租权的转让而非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被告邓小茹并未隐瞒房屋所有权的情况。被告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转租行为发生后与原告李芳芳签订租赁合同,视为对转让行为的认可。原告李芳芳所经营的商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拆除,被告成县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过错。原告李芳芳请求确认门面房转让合同无效并退还转让费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芳芳请求确认门面房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李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山军强审 判 员 周亚东人民陪审员 尹金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