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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张宁诉郄成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郄成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张宁,现住包头市。被告郄成锁,现住包头市。原告张宁诉被告郄成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郄成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诉称,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3月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郄成锁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郄成锁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张宁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以前还款,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张宁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郄成锁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郄成锁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宁人民币50000元。被告郄成锁支付原告张宁500**元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至欠款还清为止)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郄成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君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倩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听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