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云、李瑞全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李瑞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绰号杨老二),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绑架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绑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瑞全(绰号莽娃),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绑架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绑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7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及其辩护人蔡绍辉、被告人李瑞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云、李瑞全受张某某(已判刑)邀约,与唐某某、兰某某、王某(三人均已判刑)及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一网吧,借口被害人李某遗失张某某朋友的摩托车,将被害人李某胁迫至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位于跃进村的出租屋内,对其实施殴打后,以要砍手指等电话威胁其母亲,要求向指定账户打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某的母亲向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元后,被害人李某于次日被释放。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云及张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骗至唐某某租住的出租屋,以同样方式要挟其母亲汇款人民币2000元后,将其释放。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杨云被公安机关挡获;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瑞全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云、李瑞全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云辩称其未参与绑架被害人李某,因张某某告诉要还欠自己的款项,自己才去的唐某某的出租屋,自己没有威胁李某及其家人,张某某等人实施的行为自己不清楚。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杨云的辩护人提出,杨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因找张某某还钱才去的案发现场,张某某的行为与其无关,且同案犯的供述和杨云、李瑞全的供述有矛盾的地方,杨云的行为并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瑞全辩称自己陪同杨云找张某某还钱才到的案发现场,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以砍手指头威胁向其亲属要钱的行为与自己无关。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张某某(已判刑)以被害人李某遗失其朋友何某某的摩托车为由借机勒索李某钱财。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已被判刑)在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一出租屋内,张某某的女朋友过来告知被害人李某在跃进村某网吧上网,张某某安排王某先去查看并把李某“稳住”,王某遂前往该网吧。张某某随即到被告人杨云、李瑞全在跃进村的租住房内邀约二人一同前往去“吃票子”,张某某、杨云、李瑞全到达该网吧与王某汇合后将李某从该网吧带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云威胁被害人李某跟随张某某等人离开现场,被告人李瑞全让被害人李某赔偿摩托车的损失,张某某、王某、被告人杨云、李瑞全在将被害人李某带离现场的途中,先后遇见兰某某(已判刑)、唐某某(已判刑)等人,并一同将被害人李某带至唐某某的租住房内。在该租住房内,张某某伙同唐某某采取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让被害人李某给其母亲柏某某打电话,以砍被害人李某手指头相威胁,要求柏某某向被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汇款50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云、李瑞全、兰某某、张某某、王某等人先后离开,仅留有唐某某与李某在该租住房内。后柏某某向唐某某账户汇款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返回后又强迫被害人李某写下2000元欠条并将李某手机扣下后将其释放。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在唐某某的租住房内,张某某以还被害人李某手机为名将被害人李某约至该屋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云也来到该租住房,张某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杨云帮腔让被害人李某赔钱,在场的王某、兰某某、唐某某也在一旁帮腔,要挟被害人李某电话告知柏某某向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汇款人民币2000元。柏某某向唐某某银行账户汇款2000元后,被害人李某被释放。事后,由兰某某取出部分所获赃款,唐某某支配赃款3500元,其余赃款由张某某、兰某某、唐某某、杨云、李瑞全分配并耗用。2014年2月24日、25日,公安机关接线索分别将被告人杨云、李瑞全挡获。案发后,兰某某、唐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4日、25日,民警接警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号某网吧抓获网逃人员杨云,在成都市武侯区铁佛村*组某网吧抓获被告人李瑞全;2、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地点及作案工具情况;3、汇款凭条四张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柏某某向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汇款5000元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和砍刀一把的事实;5、短信截图照片,证实柏某某收到的汇款账号短信;6、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李某谅解被兰某某和唐某某,并已经收到由兰某某的家属和唐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共计5000元;7、(2014)金牛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2015)成刑终字第40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因犯绑架罪,共同作案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共同作案人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共同作案人兰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王某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8、被告人杨云、李瑞全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云、李瑞全的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9、共同作案人张某某、唐某某、兰某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云、李瑞全伙同张某某、兰某某、唐某某等人控制被害人李某,以砍被害人李某手指相要挟,要挟柏某某共计转款5000元的事实,其中李瑞全参与一次,杨云参与两次。张某某证实邀约杨云、李瑞全去“吃票子”;张某某、唐某某、兰某某、王某证实在将被害人李某从网吧挟持到唐某某租住房的过程中,杨云、李瑞全一直在场,且杨云、李瑞全分别进行了要挟,并证实第二次在唐某某的租住房内,杨云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要挟。还证实了赃款的分配情况;1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编造理由,逼迫被害人李某赔款;11、证人谢李飞、樊博、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丢失的摩托车系何某某所有。该车遗失后,何某某并未委托任何人向被害人李某索赔;12、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证实柏某某接到电话被告知被害人李某被控制,并以砍被害人李某手指威胁柏某某让其转款的事实;柏某某分四次向被告人唐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转款共计5000元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9日23时许,李某在跃进村某网吧上网,在此过程中,王某找到李某,后张某某带了一帮人到了,其中有杨老二、莽哥等人,然后李某被带到了一租住房内,张某某持刀威胁,其余人一旁帮腔,以砍被害人李某手指,通过电话要挟李某母亲柏某某转款3000元,李某还被迫出具2000元的欠条;同月10日,李某又到了该租住房,张某某殴打李某。杨老二一旁威胁,被迫电话通知母亲柏某某转款2000元。经辨认,作案人员有张某某、王某、唐某某、兰朝忠、被告人杨云、李瑞全等人;(四)、被告人供述14、被告人李瑞全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邀约杨云、李瑞全去“吃票子”,在网吧外,李瑞全让被害人李某赔钱,并证实在将李某带到唐某某的租住房的过程中,杨云与李瑞全一同前往。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李瑞全受张某某邀约并伙同其他作案人员利用被害人李某母亲柏某某对被害人李某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以实力控制被害人李某,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杨云、李瑞全的绑架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在整个过程中,对被害人的控制较为松散,勒索钱财到手后即将被害人释放,被告人杨云、李瑞全实施的绑架行为属情节较轻。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云所提自己其未参与绑架被害人李某,因张某某告诉要还欠自己的款项,自己才去的唐某某的出租屋,自己没有威胁李某及其家人,张某某等人实施的行为自己不清楚,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杨云的辩护人所提杨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因找张某某还钱才去的案发现场,张某某的行为与其无关,且同案犯的供述和杨云、李瑞全的供述有矛盾的地方,杨云的行为并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及其他共同作案人员均证实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杨云接受张某某邀约实施了挟持被害人李某,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在张某某等人借机勒索被害人亲属钱财时被告人杨云一直在场并实施了一定胁迫行为;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云在被害人李某被勒索、逼迫时亦在场,并实施了对被害人进行了语言威胁。以上事实证实被告人杨云明知张某某等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借机向其亲属勒索钱财,仍提供帮助行为,其行为是张某某等人实施的绑架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已构成绑架罪。对被告人杨云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瑞全所提自己陪同杨云找张某某还钱才到的案发现场,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以砍手指头威胁向其亲属要钱的行为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全在公安机关供述张某某邀约杨云一起去吃票子,自己明知该事实仍一同前往,并伙同与张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从网吧带至一租住房内,张某某证实了邀约杨云、李瑞全一起去吃票子,被害人李某及张某某、唐某某、兰某某、王某等人均证实在将被害人从网吧挟持至租住房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瑞全亦参与该行为,且部分其他作案人员还证实事后向李瑞全分配了少部分的赃款,被告人李瑞全为张某某等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提供了一定帮助,是张某某等人实施的绑架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已构成绑架罪。对被告人李瑞全的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云、李瑞全接受邀约参与,在张某某等人实施的三次绑架勒索行为中,杨云参与二次,李瑞全参与一次,被告人杨云、李瑞全并非犯意的发起者,仅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提供了一定帮助,为配合张某某等人实施的勒索行为仅在言语上进行帮腔,且在第一次对被害人实施的绑架行为中二被告人均中途离开,事后也未决定赃款的分配仅各自分得少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云、李瑞全实施的上述行为与张某某、兰某某、唐某某等人实施的提出犯意、邀约共同作案人员、提供作案地点、直接胁迫被害人、提供用于获取赃款的银行卡、取款、分配赃款等行为相比较仅起一定帮助作用,被告人杨云、李瑞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瑞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燎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红年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