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振与董婷、徐达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董婷,徐达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个体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婷,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银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达越,原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行长。上诉人黄振因与被上诉人董婷、徐达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荣贵,被上诉人董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达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徐达越向黄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正。黄振于2011年11月29日在该借条落款处注明已核条。为证明该借条中的50万元款项已实际出借,黄振提供了其于2011年9月2日当天在银行取款46万及2万元的取款记录,并陈述剩余2万元系身上的现金合并出借。2011年9月27日,徐达越向黄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振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黄振于2011年11月29日在该借条落款处注明换条。为证明该借条中的130万元款项已实际出借,黄振提供了其于2011年9月27日当天在银行三次取款共计130万元的取款记录。2011年11月9日,徐达越向黄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振现金壹佰万元整。为证明该借条中的100万元款项已实际出借,黄振提供了其于2011年11月9日当天在银行取款100万元的取款记录。2011年11月29日,徐达越向黄振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黄振现金壹佰万元整,今借到黄振现金贰佰万元整。黄振称该两张借条中的300万元,由其于2011年11月29日在银行取款107.7万元以及现金12.3万元凑足120万元后,将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27日两张借条中的款项合并而来,并提供了2011年11月29日在银行取款107.7万元的取款记录。2012年2月23日,徐达越向黄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振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条落款日期下方注有张开文的卡号。为证明该借条中的100万元款项已实际出借,黄振提供了其于2012年2月23日向张开文银行卡转账85万元的汇款记录,并主张剩余15万元系现金给付。2012年4月12日,徐达越向黄振出具4张共计500万元的借款借条,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30日(100万元)、2012年5月15日(100万元)、2012年5月30日(100万元)、2012年6月30日(200万元),月利率均为3%。黄振与徐达越均认可前述4张借条均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上述借条中的借款结账而重新出具。2014年4月23日,因徐达越未能按约还款,黄振以徐达越、董婷为被告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徐达越、董婷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承担从2012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徐达越一审辩称:50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该款项并非是徐达越自己以及家庭所用,是为了给案外人徐飞资金“过桥”所用,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徐达越个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董婷一审辩称:1、徐达越向黄振借款是为江苏康弘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飞欠银行到期贷款作“过桥”所用,对徐达越借款的用途,黄振当时是明知的,但董婷当时对此事一概不知。2、董婷、徐达越于2012年4月6日离婚,如果黄振诉称的借款时间及数额属实,其债务仅能认定为徐达越个人债务,董婷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黄振对董婷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徐达越、董婷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人为徐飞、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2月23日、借款金额共计5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4张,以及落款人为徐飞、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在2012年4月12日的借条落款下方还注明利息壹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徐飞,4.12。2、黄振书写的与徐达越结息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最后载明,截止2012年4月12日徐达越差欠利息14.1万元。3、一份从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得的《请求各级领导快速惩办阜宁农商行徐达越夫妇伙同其亲友非法集资诈骗我司钱款的报告》。徐达越、董婷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黄振在出借款项时明知黄振出借款项是为江苏康弘保健品有限公司作贷款“过桥”所用,徐达越未谋求任何个人利益,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徐达越个人债务,与董婷无关。原审另查明:徐达越原系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行长。董婷、徐达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徐达越对黄振主张的双方存在500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黄振亦向法院提供了500万元款项实际出借的相关银行取款凭证,故对黄振要求徐达越承担5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支付从2012年4月12日起的利息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借款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月息3%)以及黄振主张的利率(月息2.5%)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黄振主张的利息。关于涉案50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500万元借款系在徐达越与董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500万元的借款属于巨额借款,且在短短半年左右时间内陆续发生,已远超夫妻一般家庭正常生活所需。黄振虽称该500万元借款系徐达越用于家庭“三产”经营,但未能提供涉案500万元借款出借期间,徐达越及董婷从事有关家庭生产经营以及该500万元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证据。徐达越、董婷离婚前均在银行工作,双方均有稳定且不菲的收入来源,足以满足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因此,徐达越、董婷关于涉案500万元借款用于无偿替他人银行贷款资金“过桥”的辩解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黄振对于出借如此高额的款项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途与徐达越、董婷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行为存在关联性的情形下,涉案500万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达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振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黄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案件公告费共计53800元,由徐达越负担。黄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两种情形除外,一是出借债务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本案不存在上述二种除外情形。且根据上述规定,举证责任在债务人的配偶一方,一审法院以黄振未能证明涉案借款与徐达越夫妇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有关为由,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2、董婷一审中提交的所谓徐飞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认定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董婷与徐达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董婷答辩称:1、涉案款项是给徐飞使用的,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2、董婷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徐达越并未在徐飞处获取差价。3、2012年4月12日徐达越与黄振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而2012年4月6日徐达越与董婷已离婚,自2012年4月6日起徐达越的社会债务与董婷无关。综上,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董婷一审中提出,涉案500万元是给徐飞作为银行到期贷款的过桥资金使用,黄振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江苏康弘保健品有限公司贷款及贷款偿还情况的明细、(2012)阜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书、(2012)盐商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2012)盐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2013)盐商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江苏康弘保健品有限公司所借的贷款未能按期偿还,并没有使用涉案资金。相关银行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江苏康弘保健品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董婷称涉案借款系作为徐飞过桥资金与事实不符。2、黄振不知道徐达越借款500万元的目的为了是给徐飞使用。徐达越向黄振借款后将款项用于何处与黄振无关。董婷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振提交的关于江苏康弘保健品有限公司贷款及贷款偿还情况的明细不全面,所以不能证明江苏康弘保健品有限公司未使用涉案500万元。二审庭审中,黄振提交了(2014)盐民终字第030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董婷、徐达越除涉及本案借贷外,还有其他的对外借贷行为。董婷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董婷同时陈述,为了帮徐飞借钱,徐达越对外借了不止本案这一笔钱。二审庭审中,董婷陈述,江苏康弘保健品有限公司是董婷所在单位即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客户,徐飞与徐达越是多年的客户关系。董婷与徐飞也认识,涉案债务发生时董婷时任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主办会计。徐达越为帮徐飞借钱违反了相关规定,于2012年7月被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开除。徐达越为帮徐飞借钱涉嫌犯罪,被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二审中,董婷坚持认为徐达越并未在涉案借款中获利,并重申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黄振书写的结息对账单(系复印件),该对账单最后载明,截止2012年4月12日徐达越差欠利息14.1万元。2、落款人为徐飞、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2月23日、借款金额共计5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4张,以及落款人为徐飞、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在2012年4月12日的借条落款下方还注明利息壹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徐飞,4.12。董婷陈述:1、结息对账单是黄振书写的,是黄振与徐达越之间就涉案债务的结息对账单,表明截止2012年4月12日,徐达越差欠黄振利息14.1万元。2、徐飞给徐达越出具的借条内容显示,截止2012年4月12日,徐飞差欠徐达越利息14.1万元。3、两相比照,徐达越并未在涉案借款中获利。对此,黄振二审中陈述:1、该结息对账单确实是黄振书写的,但这是徐达越于2012年4月12日来换条时让黄振帮忙抄写的,是徐达越要跟别人算账,并非黄振与徐达越之间的结息对账,截止2012年4月12日,徐达越已不差欠黄振利息,之前利息已经付清。理由:(1)结息对账单的原件仍在徐达越手上,该事实足已印证该结息对账单是徐达越要向别人要钱,而非黄振向徐达越要钱。(2)该结息对账单上反映的利率超过了月息3分,而2012年4月12日换条时黄振与徐达越之间就涉案债务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从该结息对账单显示的利率上也可以看出,该结息对账单是徐达越与别人之间的结息对账。(3)2012年4月12日徐达越出具给黄振的借条中体现的只有尚欠本金500万元,表明截止2012年4月12日,徐达越已不差欠黄振利息,之前利息已经付清。2、董婷提交的徐飞向徐达越出具的借条系复印件,该借条下方虽载明截止2012年4月12日徐飞差欠徐达越利息14.1万元。但由于该借条系复印件,故对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上反映的“截止2012年4月12日,徐飞差欠徐达越利息14.1万元”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综上,黄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董婷的主张。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黄振申请出具了(2015)苏民终字第00209-1号调查令,黄振持该调查令向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公安局调取了徐达越涉嫌挪用资金案的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证明目的:徐达越长期从事资金有偿放贷经营。董婷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徐达越涉嫌挪用资金案所涉款项与本案的500万元无关。该刑事侦查卷宗中,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6日制作的阜公刑提捕字【2014】48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载明:“2011年3月9日,徐达越担任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新区支行行长职务期间,在借款人朱强、担保人王军的家属均未到场签订贷款手续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向朱强发放贷款250万元。同年4月11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朱强暂未使用,徐达越又将该笔贷款转借给徐飞使用,致使该贷款至今未能归还”。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阜检侦监不捕补【2014】7号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中载明:“本案贷款发放的当日,250万元就被转移给徐飞使用。而且目前本案中有证据显示徐飞为使用该250万元可能向相关人员支付了费用。请进一步查清整个案件的事实,以确定相关人员是否涉嫌高利转贷罪”。二审庭审中,黄振陈述,2011年11月29日的两张借条中的300万元中,12.3万元未实际交付,而是直接抵销了之前出借本金的部分利息。2012年2月23日借条中的100万元中,15万元也未实际交付,而是直接抵销了之前出借本金的部分利息。另,黄振自认其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收取利息4.5万元、2012年1月7日收取利息12万元、2012年1月11日收取利息3万元、2012年3月21日收取利息30万元合计49.5万元。上述6笔合计利息76.8万元。黄振陈述,截止2012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徐达越、董婷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中,徐达越对黄振主张向其出借500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黄振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500万元款项实际出借的借贷合意及相关银行取款、付款凭证。徐达越、董婷并未对黄振实际向徐达越出借500万元的事实提出上诉,故二审对此予以维持。涉案债务是否属徐达越、董婷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本案中,董婷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对于董婷认为黄振出借款项时明知涉案款项作为徐飞过桥使用而非家庭共同生活所用,且徐达越并未获利,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1、即使黄振出借款项时明知涉案款项用于徐飞过桥,但因黄振与徐达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徐达越与徐飞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黄振是否知道徐达越的借款目的以及徐达越借款后实际用于何处并不影响黄振与徐达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至于黄振是否明知徐达越借款系为徐飞提供资金是否影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还应结合徐达越从事借贷行为是否获利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黄振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徐达越任江苏阜宁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行长职务期间,通过向银行转贷、向个人转借等方式为徐飞提供了大量资金,并因此被原单位开除公职,涉嫌挪用资金。徐达越为徐飞提供资金一度呈常态化,且不足以认定徐达越为徐飞提供资金系无偿。其次,董婷提交的结息对账单(系复印件)以及徐飞出具给徐达越的借条(系复印件)是否能证明徐达越未在涉案借款中获利的问题。虽然黄振对该结息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由于该结息对账单上未有任何人签名,亦未表明该结息对账单系徐达越与黄振对帐所产生,故董婷主张该结息对账单系黄振与徐达越之间就涉案债务的结息对账且截止2012年4月12日徐达越欠黄振利息14.1万元,依据不足。徐飞出具给徐达越的借条复印件,虽然该借条复印件下方载明截止2012年4月12日徐飞差欠徐达越利息14.1万元,但该借条系复印件,且系董婷从徐达越手中获取,鉴于董婷与徐达越之间的身份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董婷不能仅以该借条复印件达到对其有利事实的证明目的。综上,董婷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徐达越在涉案借款中并未获利。综上,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徐达越、董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黄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黄振已收取的利息合计76.8万元中,对于其中包含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根据每笔还款先抵偿结欠利息后抵偿借款本金的原则,本院认定截止2012年3月21日,徐达越尚结欠黄振借款本金465.257万元,徐达越应予偿还该款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振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徐达越、董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振支付借款本金465.25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案件公告费共计53800元,由徐达越、董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徐达越、董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朱加赛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