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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学菊与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61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常远,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5。法定代表人王海棠,镇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常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7月6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时任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的镇长的罗某、经办财会人员王月球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政府公章。2011年9月16日,2011年9月20日,郭某某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的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在2012年7月6日,现任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镇长的王海棠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现原告称被告到期未还款,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履行了提供约定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仍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淇(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