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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付志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志杰,武汉市蓝鹰保安服务公司员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56号指控被告人付志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付志杰在本市青山区红钢城三街咸宁瑞佳餐厅,以向失主胡桂钗借用电动车为由,将其“王派”牌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骑走后变卖。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付志杰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东方雅园18栋2单元1404室门口,盗得失主唐金莲的“爱玛”牌TDR104Z型电动车一辆(折合价值人民币1850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志杰时,现场查获涉案“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付志杰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志杰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说明、扣押、检查笔录、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失主唐金莲、胡桂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胡桂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购物发票;付志杰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付志杰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付志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志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志杰归案后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云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