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鲍汉国与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汉国,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鲍汉国。被告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人民南路110号1幢。法定代表人周本英,职务总经理。原告鲍汉国与被告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汉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建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西路73号天润翠璟小区3#1802室房屋一套,面积97.2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98095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前。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交房,但被告直至2015年1月27日才贴出产权证办理需要全体业主交清房屋维修基金的告知书。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第2条规定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协商解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4980.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润东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鲍汉国、马丽文购买被告润东公司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98095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润东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润东公司的责任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润东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498095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2014年8月1日,被告润东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1月10日,被告润东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物业费发票、房屋登记申请书、房产证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润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庭审后,被告润东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天润翠璟”小区产权证办理违约的情况报告一份,称公司在房屋竣工后办理备案等手续时由于与总承包江西建工集团产生诉讼,导致公司账户等被查封,公司无法正常工作,无法办理产权证的责任不完全在公司,且由于2015年6月19日集团董事长意外去世导致集团及所有分公司印章被公安部门扣押,无法委托相关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与公安机关联系,庭审前公安部门已将所有公章交还被告。由于被告润东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润东公司未能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按约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1%的违约金。现原告鲍汉国主张被告润东公司支付4980.9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鲍汉国违约金4980.9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判为终局裁判。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进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