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东升与张学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升,张学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王东升。委托代理人李鹤新,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华、吴东雷,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升与被告张学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李鹤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升诉称,2015年3月26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所有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李鹤山驾驶至G328线121KM+100M处人行横道路口,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遇有被告张学群驾驶沪A×××××号小型客车,两车发生事故,此事故致原告产生施救费320元、修理费15089元等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张学群所投保的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原告难以接受的核减结果,故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91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学群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由法院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其公司定损为10035元,对施救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学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张学群驾驶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1KM+100M处人行横道路口,遇李鹤山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李鹤山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东升)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碰撞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局部损坏。2015年3月27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学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鹤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被送至如东长江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王东升为此支付施救费320元、配件及修理费15089元。原、被告就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91元。另查明,被告张学群所驾驶的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王东升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理清单、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李鹤山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李鹤山与被告张学群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鹤山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审核后确认如下:施救费320元、配件及修理费15089元,合计人民币15409元。3.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王东升所有,被告张学群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王东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并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34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计应赔偿原告15409元,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赔偿15391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照准。被告张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升人民币15391元。二、驳回原告王东升对被告张学群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曹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美霞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