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百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吴小群、吴金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中山市百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敬仕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伟梅,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小群,职务经理。被告:吴小群,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吴金婵,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远飞,系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百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周公司)、吴小群、吴金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周公司、吴小群、吴金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圆周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圆周公司承包装饰工程,被告圆周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圆周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结算确认合同工程款358573元,2013年已付211291元,余下欠款140000元未付。被告吴小群、吴金婵签名确认,且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前付清余款。自2015年3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工程结算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圆周公司、吴小群、吴金婵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圆周公司、吴小群、吴金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报价表;3.结算清单;4.股东变更登记信息记录表。被告圆周公司、吴小群、吴金婵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但其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邮寄一份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圆周公司对于原告所诉求的装饰装修合同金额及欠款无异议;二、被告吴小群、吴金婵不应承担公司债务,本案装修款是公司所欠的债务,与法定代表人、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圆周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40000元未予清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其提交有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报价表、结算清单佐证。经查,被告圆周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就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兴西路1号西区工业园四号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承包给中山市百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为338000元。”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主要载明:“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车间周边装饰工程结算合同金额为338000元,增加工程金额为20573元,合计358573元,2013年已付款211291元,余下欠款140000元。”被告吴小群在该结算清单手写上“代签:吴小群”,被告吴金婵在该结算清单手写上“吴金婵,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前付清。”另查:被告圆周公司是2012年12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吴小群、吴金婵,原法定代表人为吴金婵,2014年11月10日股东核准变更为吴小群、柯金辉,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为吴小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圆周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就工程的结算问题,原告持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报价表、结算清单主张被告圆周公司尚欠其工程余款140000元未予归还。虽结算清单上没有被告圆周公司盖章确认,但被告圆周公司当时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吴小群、吴金婵均在清单上面签名确认,被告圆周公司在庭后提交答辩状也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现被告圆周公司拖欠工程余款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被告圆周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关原告要求被告吴小群、吴金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结算清单上被告吴小群写明“代签”及被告吴金婵也仅在“代签:吴小群”后面签名,且吴小群、吴金婵作为当时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可依法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上述结算清单并不能反映被告吴小群、吴金婵明确其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吴小群、吴金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圆周公司、吴小群、吴金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百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百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100元,由被告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