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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毛根田、兰秀英与周富年、周水松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根田,兰秀英,周富年,周水松,钟仙根,叶袁良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毛根田,农民。原告兰秀英,农民。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水法。被告周富年,农民。被告周水松,农民。被告钟仙根,农民。被告叶袁良,农民。原告毛根田、兰秀英诉被告周富年、周水松、钟仙根、叶袁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萍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根田、兰秀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水法,被告周富年、周水松、钟仙根、叶袁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秀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原告于1995年通过政府审批,在遂昌县妙高镇枫树坪村12号建造房屋,2014年,因响应政府号召及原告的生活需要,在自家门北面建化粪池。由于原告房屋比路面低,原告家原有的防水坎是原告老屋存在的,一直起到防水防洪的作用,原告1994年新房建好后,防水堪也一直存在,2014年11月,四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建筑垃圾倾倒到原告所有的化粪池上,还将原告家的防水坎拆除了部分,致使防水坎起不到防水的作用,直接导致从路面坡上下流的水冲向原告的墙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四被告将原告家的防水坎恢复原状,将倾倒在原告家化粪池上的建筑垃圾搬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富年辩称:原告家的房屋建造时是没有化粪池的,因为生活所需,原告建造化粪池,当时村里也无人反对,原告家的污水能否排出与村里无关,原告为了占用空地,将水泥地挖了,答辩人才出来干涉。答辩人并未挖过原告的防水,也没有将垃圾倒在原告的化粪池上。被告周水松辩称:答辩人的陈述与周富年一致,原告占用了马路,考虑到来往路人的安全,答辩人才干涉。答辩人并未挖过原告的防水坎,也没有将垃圾倒在原告的化粪池上,只是用锄头扒了下。被告钟仙根辩称:原告的化粪池已经超过40公分,超出了原告房屋的建筑范围。被告叶袁良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系村民主任,是参与纠纷调解的。原告的化粪池侵占道路,对通行造成不便,且原告还准备在路边搭建简易棚,因此才遭到村民反对。四被告并未侵占原告宅基地,也没有拆除原告的化粪池,都是原告自己拆的,我们只是恢复原貌,垃圾也非被告倒。案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其在遂昌县妙高街道枫树坪12号有房屋一幢,其房屋北面有一防水坎。2014年,两原告因生活所需,在其房屋北面建化粪池,该化粪池旁边有一道路用于村民通行。被告周水松、周富年均系原告邻居,2014年11月,被告周水松、周富年及其他村民认为原告将泥土堆在路边影响通行,原告则认为两被告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其化粪池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钟仙根、叶袁良作为村干部到现场调解未果。另,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建化粪池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原告未经审批,原告主张该土地系其宅基地,经过正规审批手续,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钟仙根、叶袁良系村干部到现场调解纠纷,并无侵权行为,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钟仙根、叶袁良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富年、周水松将其防水坎拆除,且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恢复防水坎原状,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周水松在庭审中陈述其用锄头扒过建筑垃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建筑垃圾系被告周富年、周水松倾倒在原告化粪池上,且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在发生纠纷时有多名其他村民在场参与,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将垃圾搬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根田、兰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根田、兰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春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