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公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朱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2015年8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天宇,现年6周岁。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导致原告不敢在家居住,2012年7月7日双方争吵后原告被迫离家出走,之后被告竟然多次到原告打工的饭店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天宇归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天宇,现年6周岁。原告于2014年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收据22张、金额6693元,主张系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为张天宇支付的抚养费,应由原告负担一半,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故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即334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天宇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朱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张天宇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此款被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分居期间的抚养费3346.5元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