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唐志球、唐妮永等与梁经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球,唐妮永,唐建红,唐昆明,梁经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唐志球(系死者唐永之父),农民。原告:唐妮永(系死者唐永之母),农民。原告:唐建红(系死者唐永之妻),农民。原告:唐昆明(系死者唐永之子),农民。法定代理人:唐建红,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82********),侗族,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洞安村上坎屯***号。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淼江。被告:梁经达,农民。原告唐志球、唐妮永、唐建红、唐昆明为与被告梁经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球、唐妮永、唐建红、唐昆明的委托代理人蔡淼江、被告梁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球、唐妮永、唐建红、唐昆明起诉称: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梁经达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后载唐永、管新强)从桥头胡街道驶往桃源街道。17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同三高速宁海出口连接线处,碰撞路侧护栏,造成唐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梁经达、管新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经达在醉酒且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唐永、管新强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次要原因。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2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2061.5元(53748元/年÷365天/年×14天)、护理费4123元(53748元/年÷365天/年×14天×2人)、死亡赔偿金704738元(24283元/年×20年+16228元/年×20年÷4+16228元/年×20年÷4+16228元/年×7年÷2)、丧葬费26874元、交通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25423.1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9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四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医疗费发票两份,以证明死者唐永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3206.68元的事实。家庭成员调查表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唐永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及其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唐永死亡的事实。送货单和殡葬用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将唐永从宁海送回户籍地的交通费为31360元,要求被告支付其中24000元的事实。被告梁经达答辩称:殡葬用品经营部运送唐永的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当时唐永并未死亡,应该由医院救护车护送并开具运送证明。唐永在运送回老家的过程中死亡,死因不明。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被告无赔偿能力。事发当晚有多人喝酒,却未劝阻本被告驾车搭载唐永、管新强,所有在场人员都应该按比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2000元。被告梁经达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应该由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抢救无效的死亡证明。本院认为,结合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唐永于2015年2月27日死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唐永的住院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27日,死亡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而殡葬用品经营部证明显示运送唐永的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存在矛盾,且若属于抢救无效死亡,应该由医院的救护车运送。本院认为,将唐永运往广西老家而实际发生了交通费,且原告就2015年2月26日运送唐永回广西、2015年2月27日在医院缴费办理手续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96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梁经达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后载唐永、管新强)从桥头胡街道驶往桃源街道。17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同三高速宁海出口连接线处,碰撞路侧护栏,造成唐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梁经达、管新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经达在醉酒且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唐永、管新强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次要原因。唐永出生于1983年11月29日。其被抚养人有:儿子唐昆明,出生于2004年10月17日,生活在农村。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经达已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四原告系死者唐永的近亲属,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四原告因唐永死亡而遭受精神损害,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唐永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母亲、儿子,但唐永父母的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唐永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人护理,但缺乏依据,故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32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19600元、误工费2061.5元(53748元/年÷365天/年×14天)、护理费2061.5元(53748元/年÷365天/年×14天)、丧葬费26874元(53748元/年÷12月/年×6月)、死亡赔偿金542458元(24283元/年×20年+16228元/年×7年÷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56681.68元。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对唐永的死亡,本院确定唐永与被告梁经达的责任比例为2:8。故被告梁经达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656681.68元的80%,即525345.34元,已支付2000元,尚需支付523345.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经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志球、唐妮永、唐建红、唐昆明经济损失525345.34元,已支付2000元,尚需支付523345.34元;二、驳回原告唐志球、唐妮永、唐建红、唐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65元,减半收取2582.5元,由原告唐志球、唐妮永、唐建红、唐昆明负担762.5元,被告梁经达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