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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民法院原告周树敏与被告陈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敏,陈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周某敏,男。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忠,男。委托代理人雷江林,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敏与被告陈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敏及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陈某忠的委托代理人雷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敏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保证条款作出了约定,后由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该《借款合同》经石阡县公证处公证,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对《借款合同》作出补充约定,并签订了《关于陈某忠与周某敏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就借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撤销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甲方应在2014年1月12日之前偿还乙方借款,利息按归还本金金额实际产生的天数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保证条款。石阡县石阡县公证处出具了(2014)石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同月26日法院作出(2015)石非执字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原告周某敏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石阡县公证处公证书(2012)石证字第232号和(2014)石证字第19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利息是按月息3%计算,按季度进行支付,同时经公证处公证的事实。3、石阡县公证处(2014)石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履行借款合同中,该借款合同系经公证的赋予法律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的事实。4、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非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借款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已下达不予执行的裁定书的事实。5、石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该借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被告陈某忠辩称:一、我向原告借的款是高利贷,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不予支持。二、我向原告借款后,分10次共计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85000元。我向原告借款是实,现还欠人民币715000元,我自愿偿还。被告陈某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打款凭条复印件六份和收据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前后10次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8.5万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敏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00元),借款人陈某忠。”,同日陈某忠为甲方,周某敏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投入石阡县国际名豪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为叁年,即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在借款期限内甲方可归还乙方部分或全部本金,利息按归还本金金额实际产生的天数计算;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按季度支付利息,即于每季度18日前付利息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2015年5月7日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本金及当季度利息共壹佰伍拾贰万陆仟元(¥1526000.00元)。如延期一天,除按约定的利息计算外并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佰元(¥200.00元)。石阡县公证处出具了(2012)石证字第232号公证书。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作出补充约定,并签订了《关于陈某忠与周某敏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撤销《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重新约定甲方应在2014年1月12日之前偿还乙方借款,利息按归还本金金额实际产生的天数计算。同时石阡县公证处出具了(2014)石证字第19号公证书。经原告申请,2014年2月10日石阡县公证处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关于陈某忠与周某敏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出具(2014)石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该借款具有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次日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15日原告就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年6月26日以石阡县公证处出具的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下达了执行裁定书(2015)石非执字第40号,对贵州省石阡县公证处(2012)石证字第232号公证书,不予执行。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在审理中,因对2012年8月9日被告转款人民币126000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转款人民币126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转款人民币126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转款人民币126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转款人民币126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受到原告给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受到原告给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受到原告给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转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85000元。原告称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称是支付的本金,双方产生分歧,故无法协议,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4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主张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主张和被告辩解“我们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对利息的约定无效,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决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包含利率本数)计息较为适宜,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已付人民币685000元系归还原告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同时在偿还借款本息时该款应当予以抵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敏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二、被告陈某忠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利息给原告周某敏至还清之日(同时被告陈某忠已付人民币685000元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周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00元由被告陈某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 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俊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