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居住于东莞市厚街镇**社区**街梁屋九巷3号。2015年3月,梁某某多次容留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该三人均另作处理)到其上述住所吸食毒品。2015年3月30日,梁某某又容留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在其住宅吸毒。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到上述地点将梁某某等四人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净重0.77克)、针筒4支、电子称1台、剪刀1把等物品。经检验,缴获的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份。经现场检测,梁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尿液样本均呈吗啡类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电子称1台,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手机1部,因权属不明,退回移送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手机1部,因权属不明,退回移送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