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春建与陈峰、周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建,陈峰,周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黄春建。委托代理人李晓霞(特别授权)。被告陈峰。被告周菊红。原告黄春建与被告陈峰、周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周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日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仅给付20000元,余款本金15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峰、周菊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的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3、律师费25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峰、周菊红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峰与被告周菊红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日,被告陈峰向原告黄春建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黄春建人民币伍千元整于21:00点还清。借款人:陈峰2015.1.2”。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兹有陈峰向黄春建借款叁万(3000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使用期内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不还按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则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追债费用,并交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如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的则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担保人和借款人同等责任。借款人:陈峰身份证号:××电话:手机号:151××××2857担保人:身份证号:电话:手机号:151××××28572015年4月21日”。同日,被告陈峰出具便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现有苏F×××××小车(雪佛兰)白色轿车抵押给黄春建,借款叁万元。逾期不还,黄春建有权变卖车辆陈峰2015.4.21”上述两笔借款合计35000元,在第二笔借款后,被告陈峰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15000元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6月19日以陈峰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周菊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便条上所载的车辆抵押未进行交付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中原告不主张抵押权;同时原告表示起诉时主张的律师费2500元予以放弃,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陈峰与被告周菊红的结婚申请书以及婚姻状况登记证明、借条、便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陈峰向原告黄春建借款35000元之事实,有被告陈峰出具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陈峰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陈峰依法应当偿还。对于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峰所欠原告之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峰与被告周菊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菊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周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春建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陈峰、周菊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