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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长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洪,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身份证号210402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号楼*单元***号。1988年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因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字[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涛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长洪乘坐245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莱茵河畔车站附近时,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用手将被害人随身携带挎包内的120元人民币盗出。后被告人李长洪下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光盘,被告人李长洪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洪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长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洪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所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颖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