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未洪生与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洪生,胡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679号原告未洪生,男,住敖汉旗。被告胡国东,男,住敖汉旗。原告未洪生诉被告胡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洪生、被告胡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的存款。二、被告借款金额:6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借据一枚。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3日。六、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未书面约定利率。七、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不存在保证、未提供担保。八、被告借款后偿还本息数额: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胡国东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未偿还属实,被告应对此借款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未洪生款6000元,给付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借款利息535元,合计6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景海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